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
- 原告
- 吳菁華
- 被告
- 鄧啟麒
- 被告
- 鄧詠安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原為被告鄧啟麒,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錢拿走後即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原告於106年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9663號裁定並確定在案。原告知道被告有一筆分配款可領取,但因不知其案號,直至108年3月始得知,遂聲請扣押此筆案款,但執行處來函,他已將債權讓與另二被告鄧詠安、張慶祥,此行為顯係轉移財產以達到欠債不還的目的,此讓與應屬不合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5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鄧啟麒、鄧詠安、張慶祥所分配之約42萬元債權額,改分配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者,為債權人或債務人。所謂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不包括利害關係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參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查,原告吳菁華持被告鄧啟麒之債權憑證為由,對被告之分配款,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查,上開兩人皆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即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鈞院分配表可稽,依上說明,原告吳菁華並不適格,自不得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提起本案之訴,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所持被告鄧啟麒之債權憑證,源自於106年5月26日,被告鄧啟麒以所屬不動產供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00萬元,暨信託予原告,以擔保對原告300萬元之借款(惟未收訖,此部分尚有爭議),有登記謄本、原告寄予被告鄧啟麒之存證信函可稽。姑不論,被告鄧啟麒有無收訖原告300萬元之借款,被告業供原告擔保設定之不動產,依不動產實價登錄行情,皆足以擔保對原告上開之借款無虞,是以,被告鄧啟麒轉讓對第三人之債權予被告張慶祥等人,自無妨害原告之債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適格,再被告鄧啟麒轉讓對第三人之債權予被告張慶祥等人,亦無妨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之訴,顯非有理。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54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台北瑞士荷風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對於債務人鄧啟麟因執行債權而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經債權人張慶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鄧詠安等債權人參與執行,而本院之執行程序經查封新北市○○區○○段地號680號及其上建號1993號建物,併列為系爭拍賣程序之第一標而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8年1月14日在本院拍賣室拍賣由買受人彭德港以最高價金得標,嗣經原告吳菁華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並繳足價金而取得所有權,並已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所拍賣得之價金,業已於108年3月25日製作分配表與各債權人分配金額,並於同年4月22日已經分配完竣一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四、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鄧啟麒尚欠原告300萬元,伊將其應分配之款項讓與被告鄧詠安、張慶祥不合法,拍賣價金應由原告分得云云,揆其主張,原告並非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未主張參與分配,故顯非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