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
- 原告
- 弘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鎮豪
- 原告
- 葉嘉琪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 被告
- 張基州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三四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4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欽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69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緣被告照)。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執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有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以原告二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之文義及原因關係,原告均否認。實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所偽造,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及否認印文之真正為由提出抗辯,則被告自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及印文係屬真正,否則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堪以採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34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經查,訴外人葉爾增固有於105年7月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因而匯款至訴外人葉爾增所經營之銳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訴外人葉爾增自是時起至109年1月25日均有按月給付24,000元之利息予被告,此原告並不爭執。
2.然訴外人葉爾增未曾透過訴外人張基棟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事實上,訴外人葉爾增僅曾交付普晶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25日之支票予被告,以擔保其會清償100萬元本金,嗣因普晶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財務周轉不靈,並未兌現。
3.始料未及的是,被告為逼迫訴外人葉爾增清償100萬元之借款,竟偽造系爭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上所寫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付款地等文字均非原告等人所填寫。甚且,系爭本票上之「弘闓有限公司」、「葉嘉琪」及「葉怡君」等印文亦係被告所偽造,故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等人所簽發,堪以認定。
4.又被告臨訟雖辯稱係因訴外人葉爾增透過訴外人張基棟交付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及不動產土地權狀予伊云云,但此據非事實。試想:倘若被告所辯,亦即訴外人葉爾增向其借款100萬元,並要求再商借100萬元,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云云為真的話(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則訴外人葉爾增至多僅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伊何須交付票載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票載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合計300萬元之票據予被告?此豈非怪哉?由此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俱非事實而不足採。被告竟不惜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逼迫訴外人葉爾增清償借款,此已侵害原告二人權利甚深,原告二人將依法提起刑事告訴。
5.至於不動產土地權狀部分,因訴外人葉爾增欲向上流廠商「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製作布料所需之原料「紗線」,訴外人葉爾增透過「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業務即訴外人張基棟交付不動產土地權狀影本予「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之財力證明,未料被告(被告為訴外人張基棟之哥哥)卻趁此機會取得前開不動產土地權狀之影本,更移花接木,捏造訴外人葉爾增向其再借款100萬之內容,然訴外人葉爾增未曾交付不動產土地權狀影本予被告,亦未向被告再商借100萬元,此俱非事實。
6.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及否認印文之真正為由提出抗辯,被告自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及印文係屬真正,否則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堪以採信。
7.否認系爭本票是由葉爾增交給張基楝再轉交給被告,倘若被告所述屬實,葉爾增交付本票也無須蓋假的大小章,會蓋真的公司大小章。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被告胞弟張基棟介紹認識案外人葉爾增(即原告葉嘉琪之父),案外人葉爾增於105年7月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後案外人葉爾增交付本票乙張,並由訴外人張基棟轉交被告,作為借款之憑據,雙方以口頭約定借款期限為至次年的12月31日,每月給付利息一次,無再簽訂其他借款契約。隨即被告將100萬匯入銳祥實業(股)公司、負責人葉怡君(即原告葉嘉琪之姊妹)帳戶,有轉帳證明,合先敘明。
(二)次查歷年借款期間(即年底12月31日)屆期時前後,訴外人張基棟都會轉交由案外人葉爾增交付本票乙紙予被告,提出展延借款及完成換票程序,此借款方式雙方持續維持至108年底,因被告之子結婚急需資金,被告隨即請訴外人張基棟通知案外人葉爾增該借款立即屆期不與展延,要求並請其協助索回該筆借款;然張基棟卻轉交由案外人葉爾增交付被告系爭本票200萬元乙張、支票100萬元乙張以及汐止不動產土地權狀乙紙等相關財力證明,欲將原借款100萬元能再展延,同時要求再多商借100萬元給于案外人葉爾增週轉,被告予以婉拒,後經被告屢次催討無果,遂依票據法123條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票字第2434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原告之印文及公司大小章印文均係偽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張基棟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則被告並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甚明。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上弘闓有限公司印文與被告庭呈的106年9月14日桃園市政府發給的原告弘闓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原告庭呈109年2月12日桃園市政府發給的原告弘闓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弘闓有限公司印文大小明顯不符,是系爭本票上弘闓有限公司印文及原告葉嘉琪印文應非原告所為,應堪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立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立,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既非發票人,即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34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TH471107│弘闓有│2,000,000 │109年1月20│109年2月25│ │ │ │限公司│元 │日 │日 │ │ │ │葉嘉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