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04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046號
- 原告
- 余世揚
- 被告
- 陳振興
陳應坤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04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應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共同簽發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張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
(二)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緣本件原告前持本件兩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稱被告陳振興、陳應坤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該本票由原告收執,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云云。
(五)然查,被告陳振興、陳應坤並不認識原告余世揚,被告陳振興、陳應坤殊無可能向原告借款、買賣或其他債務行為,簡言之,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振興、陳應坤從未見過原告,更遑論將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是以,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從何而來、如何取得實屬可疑!
(六)而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常情,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乃存有正當原因(此為假設語氣,被告陳振興、陳應坤否認之),自應主動表明,惟係以惡意取得者,始會因無從說明而略過,原告既未說明其係本於如何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確係由被告陳振興、陳應坤交付及以何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事實,依上開經驗法則,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正當性及系爭本票是否真正確實存有疑義!
(七)承前,被告陳振興、陳應坤與原告之間素不相識又無來往記錄,揆諸前開見解,被告陳振興、陳應坤既已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存在與否提出抗辯,原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惡意或非法取得等節舉證以釐清事實。
(八)小陳有透過買車的人,說買一部車可貸款100萬元,結果小陳將100萬元拿走,貸款是我兒子在繳貸款。
(九)綜上析陳,兩造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陳振興、陳應坤自應無庸付票據責任,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 紙為證,且被告對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認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所共同簽發無訛,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此外,被告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一 │107.5.1 │ 10萬元 │CH0000000 │未載 │107.5.1 │ │ │ │ │ │ │(免除作成拒│ │ │ │ │ │ │絕證書) │ ├──┼────┼───────┼─────┼──────┼──────┤ │二 │107.3.9 │ 12萬元 │CH0000000 │未載 │107.3.9 │ │ │ │ │ │ │(免除作成拒│ │ │ │ │ │ │絕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