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
- 原告
- 張淑晶
- 被告
-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原告於強執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執行標的物即系爭物品屬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程序上始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與訴外人黃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該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被告對訴外人黃鐸提起之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該判決判命訴外人黃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如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而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經鈞院點交予被告,原告於系爭房屋內尚有遺留物(下稱系爭遺留物),數次與被告聯絡請被告歸還,被告均無故扣留不讓原告領取,自107年至今已2年,原告遺留之電器恐怕已經損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15條第1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遺留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遺留物所為之拍賣程序已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由債權人即被告買受在案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甚明,則原告對上開執行程序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