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6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612號
- 原告
- 謝新平
- 被告
- 張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 年10月修訂9 版,第58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依協議書應給付被告及訴外人劉冠麟新台幣(下同)325萬(已付現金50萬元),乃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及75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嗣被告與劉冠麟又依協議書起訴請求原告各給付被告、劉冠麟100萬元(上訴後擴張為0000000),並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惟劉冠麟另案經法院判決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原告主張與前揭0000000元互為抵銷。則原告前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已因抵銷而不存在,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其中之100萬元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等語,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顯見原告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而非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本件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裁定地法院)定管轄法院。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