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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A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告
林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係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某養身館(下稱系爭養身館)負責人,原告係系爭養身館之美容師,被告明知原告係因業務關係而受其監督之人,竟分別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⒈ 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於107年2月初止之某日,在系爭養身館民生店或忠孝店內,對原告稱:「替我按摩,我會用一般客人的價錢給付給妳」等語,由原告替被告進行全身精油按摩,詎被告竟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趁原告替其按摩時,對原告告以「不順從我就讓妳沒工作,會多給妳幾個客人」等語,再以手伸入原告內衣裡撫摸原告胸部、以手指伸入原告內褲內欲以手指插入原告下體,因原告不斷閃躲而未得逞,末再要求原告替其打手槍至射精。

⒉ 於106年11月16日起至於107年2月初止之某日,在系爭養身館民生店或忠孝店內,對原告稱:「替我按摩,我會用一般客人的價錢給付給妳」等語,由原告替被告進行全身精油按摩,詎被告竟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趁原告替其按摩時,對原告告以「不順從我就讓妳沒工作,會多給妳幾個客人」等語,再以手伸入原告內衣裡撫摸原告胸部、以手指伸入原告內褲內欲以手指插入原告下體,因原告不斷閃躲而未得逞,末再要求原告替其打手槍至射精。

⒊ 於107年2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養身館忠孝店內,對原告稱:「取消妳預約按摩的客人,替我按摩,我會用一般客人的價錢給付給妳」等語,原告礙於壓力只好取消原本預約的客人,改替被告按摩,在上開店內2號包廂內,被告竟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趁原告替其按摩時,對原告告以「不順從我就讓妳沒工作,會多給妳幾個客人」等語,再以手伸入原告內衣裡撫摸原告胸部、以手指伸入原告內褲內插入原告下體得手,末再要求原告替其打手槍至射精。

㈡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041號起訴,是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且該犯行除證人C女之指述外,另有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發送:「又不是讓我上了,就不見,還不是在同公司哈哈哈,所以我跟妳認識的不一樣,反而會更疼妳吧,笨蛋」、「有1才有2,當然是要一次才能永遠要下去,能搞大妳肚子才是最好,才能養妳照顧妳一輩子」、「想用你,車震」、「還有妳一包,不知道妳什麼時候要拿,第一次上床要給紅包哈哈哈」、「我覺得妳很難約,跟當初讓妳來的想法完全不同,當初會讓妳來是因為我能優先按,在我這上班就不用排隊了,現在我要按根本講都我在講,我只能跟妳講,妳讓我失去興趣耐性了」等內容之簡訊與原告可證,足證被告於嚐到甜頭後,於真情流露之下傳送給原告之訊息,此無意間留下之證據,可信度極高,且若非被告性侵得逞,於正常情況下,一般人追求異性豈會傳送如此內容之訊息,被告雖抗辯該對話訊息紀錄並非完整、亦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並未否認此係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且倘原告主張不實,何以冒誣告風險提起刑事告訴,益證原告主張實在,若被告認原告主張不實,大可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然其卻僅另對原告提起民事求償,在在證明原告非誣告;況原告更因此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足證被告確有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

㈢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自為判斷之,而與刑事判決是否無罪無涉。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所述細節互有齟齬之處,而不予採信,然原告對於該性侵害行為縱然未能清楚說明,並不當然表示其所言即屬虛構,亦有可能係針對細節部分記憶錯誤、或因發問者之問話方式不同、回答者對問題之理解能力不足等各項因素所致,徒以被告最終獲無罪判決一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申告之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且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均屬一致,況於權勢性交之犯行,被害人經常囿於與加害人之上下監督關係而隱忍不發,而無法即時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必須等待脫離上下監督關係時,本件原告即待離職時,始得進行訴追,然此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豈能要求被害人供述情節精確無訛。

㈣ 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其貞操、人格權受侵害,身心受創,該損害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性侵害事件多有誣告之情事,原告指稱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行為,被告已獲無罪判決確定;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未載明時間亦非完整對話,否認此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2月初止之某日」,然原告遲至109年2月初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利用權勢對原告性交未遂、既遂,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041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 原告前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利用權勢對原告性交未遂、既遂,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3041號提起公訴,然原告於警詢、偵訊就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起至於107年2月初止之某日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情節,僅空泛稱陸續在民生店和忠孝店發生了4至5次等語,關於被告於107年2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情節,就被告轉到正面朝上之時,被告有無強力壓制原告於美容床並強摸原告之胸部、下體乙節,前後所述不相一致;就有無以何等之言語使原告屈從等情,亦有不同;又被告之手指有無進入原告陰道乙情,相互矛盾;甚或被告為妨害性自主最後係如何結束暨原告有無替被告打手槍等情,亦有歧異;再者,原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復有更改為與警詢中相同之證述內容之情,可見原告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

㈢ 再衡酌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其於2月19日向被告提及原告胞姊應該3月多才會來」,參以原告係於106年11月中旬工作至107年2月24日離職,顯見原告前揭向被告表示其胞姊到養生館工作之時間應為107年2月19日,若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起至於107年2月初止、107年2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已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原告豈有可能於嗣後仍邀請其胞姊前往被告養生館工作,使其胞姊陷於可能遭被告性侵害之險境,可見原告案發後之反應,亦悖於常情。

㈣ 而證人C女固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利用權勢對其為猥褻行為,然稽之證人C女歷次證述內容,可見其就被告手指有無觸及C女下體、被告有無將C女壓制於按摩床上暨被告所訴說使C女屈從之言語內容為何,均有不一致之處,是其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已有不足。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養生館員工黃雅敏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原告會離職是因為她遲到,我們都是在群組打「到」,因為上面有時間,可是她人沒到公司直接打「到」,後來我們調監視器出來時發現她人還沒到公司,人還在家裡,被告在群組有用時鐘,原告覺得被告針對她,就是因為這樣所以他們才起口角;原告離職後有帶她的男友、C女及C女的男友到店裡鬧,因為我當時在店裡上班,我一出去看到原告帶著C女還有2個男的進來亂,最後有叫警察來,當時是原告的前夫還是男友問被告為何帶原告去開房間,那時都是男生在講話,原告坐在旁邊;C女離職原因,是因為那時C女擅自替公司發言,後來因為我當時在店裡上班,我一出去看到原告帶著C女還有2個男的進來亂,最後有叫警察來,鬧場當天C女有沒有說話,我記不太清楚,因為當時叫警察時她是說不要叫警察,私下解決就好了等語;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7年2月24日主動離職時,被告有扣我的薪水,是扣抽成,原本是七三分帳,被告給我六四分帳,是最後一個月這樣子扣我的薪水等語;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於任職期間有因為被告糾正我遲到,所以有跟被告起衝突,我認為被告糾正我遲到是在找我麻煩等語;C女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於1月28日就離職,隔天就沒有去上班,是因為有個客人來店消費,該客人一直詢問經營方針、經營模式,我覺得這個客人怪怪的,所以我有回報老闆娘,我是對著客人說「請問一下你是哪裡的,到底是誰想投資我們店裡」,我大致上是這樣講;離職的原因除了此事還有另一件事,因為我覺得我為店裡其實是很付出的、很為老闆著想,但我覺得老闆做人太不厚道,再加上我覺得口供上已經有說過,還要陳述一次嗎;是後來老闆說如果我自己不主動離職,他要撤掉那家店所有的廣告,所有的美容師都接不到客人,大家都喝西北風,我想說不要因為我一個人是他的眼中釘,我乾脆就離職等語;再參以C女於107年1月28日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達:是我個人因素、開除我就好、不要因我個人因素、危害忠孝所有美容師的收入及公司營收、請您恢復忠孝的廣告、客人還交代我閒聊的這些事不要讓你老闆知道、我就是擔心覺得怪、他說他朋友和你是朋友、為何還要來探底、對方說我們純按摩賺不到錢、對方有噱頭想看如何一起賺錢才好賺、我才會跟對方瞎扯你們有噱頭、自己去賺就好何必和我們老闆合作等語,此有被告提出與C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可見原告、C女與被告間均有勞資糾紛等利害關係,是以,其等指述內容既有前揭矛盾與瑕疵,原告、C女與被告復存有勞資糾紛,自難遽信其等所指內容為真。

㈤ 至原告雖提出107年3月7日幸福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7年7月26日王湘琦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欲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前開利用權勢性交未遂、既遂之行為,然原告係於107年3月2日前往警局提告後始前往精神科就診,且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個案自述因於職場遭遇性騷擾,導致身心症狀,需要藥物幫助焦慮及失眠問題等文字,亦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分別以前開方式為性交行為未遂、既遂相間,執此,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利用權勢性交未遂、既遂之侵權行為屬實。

㈥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告稱「又不是讓我上了,就不見,還不是在同公司哈哈哈,所以我跟妳認識的不一樣」、「反而會更疼妳吧」、「有1才有2」、「當然是要一次才能永遠要下去」、「能搞大妳肚子才是最好」、「才能養妳照顧妳一輩子」、「想用你」、「車震」、「還有妳一包,不知道妳什麼時候要拿」、「第一次上床要給紅包哈哈哈」、「我覺得妳很難約,跟當初讓妳來的想法完全不同」、「當初會讓妳來是因為我能優先按,在我這上班就不用排隊了,現在我要按根本講都我在講」、「我只能跟妳講,妳讓我失去興趣耐性了」等語,此有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然被告於刑事庭已主張前開對話紀錄無時間、縱有時間,時間亦未連貫,故無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該對話紀錄無時間、非完整對話,且非兩造之對話內容,而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之真正,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無從執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佐證原告前開主張之內容為真。

㈦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利用權勢對原告性交未遂、既遂,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然被告所涉利用權勢性交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抗辯其未為前開妨害原告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應非子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66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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