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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告
林信德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被告
A女
被告
C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原為原告開設養生會館之員工,惟因與原告有嫌隙,竟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犯意,捏造原告有違背其意願而與其等發生性行為、猥褻行為,被告A 女於民國107年3 月2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虛構原告多次違反其意願以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之情節,指稱原告涉嫌強制性交罪嫌云云,被告C 女亦證述原告涉嫌猥褻等妨害性自主之情節,被告A女更於向原告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後,於網路上散佈遭原告性騷擾之不實訊息。嗣被告A 女向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041號對原告為起訴處分,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復經被告A 女聲請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告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足證被告2 人捏指事實,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基於嚴格證明、無罪推定等法則,倘若無法證明被告有罪,即應判決無罪,而判決無罪之原因多端,並非一旦刑事被告獲得無罪判決,即表示其絕對沒有犯罪、告訴人即屬捏造事實,況原告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足證被告所言非虛,且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A 女所述細節互有齟齬之處而不予採信,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先後證稱原告要以客人的消費方式請伊替原告按摩、按摩後轉到正面後摸伊胸部及下體、並要求伊幫原告打手槍、有摸胸部及下體、用手指侵入陰道等情節,且均有提到因為需要工作而隱忍等情,其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均屬一致,復觀以原告於被告A 女任職期間發送之LINE對話內容均可知原告確有權勢性交之犯行,被告僅係行使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原為原告開設養生會館之員工。

(二)被告A 女於107 年3 月2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3041 號對原告提起公訴,經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對原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嗣被告A 女請求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告無罪之判決,無罪定讞。

(三)原告對被告A 女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516 號提起公訴,後經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446號判決被告A女無罪定讞。

(四)被告A 女以其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內容,向本院刑事簡易庭主張本件原告利用權勢對被告A 女性交未遂、既遂,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669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被告A女之請求。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二)如有,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A 女故意對其提出不實之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被告2 人並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誣陷原告對彼等多次為強制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行為,致其身心、名譽受有損害,被告2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2 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述侵權行為要件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要件,如其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既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該罪名。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誣陷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A 女對其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已獲無罪確定判決為主要之論據。惟查:

1.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係以本件被告A 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就遭原告權勢性交、性交未遂等節,前後陳有不一致、瑕疵或空泛之處,另被告A 女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63 至167 頁),至多可證明原告對被告A 女有追求之意,又107 年3 月7 日幸福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7 月26日王湘琦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各1 紙(偵字卷第181 至182 頁),所載日期後於被告A 女於107 年3 月2 日至警局提告,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個案自述因於職場遭遇性騷擾,導致身心症狀,需要藥物幫助焦慮及失眠問題等語,與被告A 女於警詢中指稱係遭原告施以強暴手段壓制在按摩床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受侵害之程度上已有不同,自難以被告A 女提告後之就診紀錄作為補強被告A 女前揭具有瑕疵之指述為可信之補強證據,是而認定本案公訴人所引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尚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上開刑案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A 女雖對歷次過程及抗拒之細節等描述不全然一致,然而就其遭受侵害之地點、時間、當時遭受原告要以客人消費方式請伊替原告按摩、原告摸伊胸部並要求伊幫原告打手槍、有摸胸部及下體等情節,且均有提到因為需要工作而隱忍等情,其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均屬一致,足徵被告A 女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遭受原告利用權勢性交,惟僅因被告A 女遭受身心重大傷害,亦因距事發時間久遠,實難強求被告A 女就犯罪情節中瑣碎事項等細節加以記憶詳盡。2.觀諸卷內所附LINE通話紀錄,內容可徵原告不斷對被告A 女為性暗示,並多次口頭脅迫,均足做為證明被原告犯行之補強證據,再由被告A 女之就醫記錄及作證過程,足徵其已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況,亦得做為補強證據乙節,上開刑事判決則係以原審業以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不能證明原告犯罪,而為原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等語,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以上有該案判決為憑。是以,該刑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A 女指述有何出於憑空捏造,亦未認定被告C 女偵審之證述有何偽證情形,而係因檢察官未再有積極舉證,致無法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判決原告無罪,從而自難以刑事判決認定結果,遽指被告2 人有誣告或偽證之行為。

2.訴訟權既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被告A 女所提刑事告訴既係因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無罪判決,本院尚難逕憑非被告A 女告訴前所得預見之結果,即遽認被告2 人就被告A 女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又性侵害案件之特性,案發當時除加害人與被害人外,少有第三人在場目擊,故於此類型案件中,除被害人之指述外,通常欠缺第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是依卷內事證,對於加害人未達有罪之確信,即不得對加害人為有罪之認定,因此無罪之判決時乃有因證據之欠缺,又當被害人與加害人有上下監督關係之情形者,被害人暫時隱忍不發,待脫離此種上下監督關係時始得進行訴追時,距離案發時間常已有相當時日,被害人之供述不免有無法完全一致、部分細節記憶錯誤之情,然此非即表示被害人所言虛構。觀諸本件卷內所附LINE通話紀錄被告確有向被告A 女告稱:「又不是讓我上了,就不見,還不是在同公司哈哈哈,所以我跟妳認識的不一樣」、「反而會更疼妳吧」、「有1才有2 」、「當然是要一次才能永遠要下去」、「能搞大妳肚子才是最好」、「才能養妳照顧妳一輩子」、「想用你」、「車震」、「還有妳一包,不知道妳什麼時候要拿」、「第一次上床要給紅包哈哈哈」、「我覺得妳很難約,跟當初讓妳來的想法完全不同」、「當初會讓妳來是因為我能優先按,在我這上班就不用排隊了,現在我要按根本講都我在講」、「我只能跟妳講,妳讓我失去興趣耐性了」等字,已含有性行為、性暗示、逾越職場上正常對話,並有以上對下語帶脅迫之情(偵查卷第163 至167 頁),是亦難因上開刑事案件原告獲判無罪,遽認定被告2 人乃以虛構事實,誣陷原告之故意。

3.原告雖有以證人甲○○刑事偵訊筆錄及其打電話給原告之對話譯文,提及被告A 女要證人甲○○講得誇張一點,主張被告A 女確實有要求證人甲○○為虛偽陳述。惟查:

(1)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於警察局所述內容不實在,就是當初講得誇張一點,中間我不知道原告與被告A 女出了什麼問題,被告A 女覺得她自己有委屈,當初可能有點對原告有問題,當時我搞不清楚,是挺朋友,我事後有後悔請原告原諒,自始我都是離職員工,我不曉得,被告A 女覺得原告欺負她,我說不會,可能是被告A 女自己經濟壓力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證人甲○○稱其係為了挺朋友而至警局證述個人遭原告猥褻、侵犯之過程,然依常情,證人甲○○斯時已自原告開設養生會館離職,若非其自願出面說明,被告A 女實無從要求已離職又自稱搞不清楚狀況之證人甲○○為不實之陳述,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證人甲○○曾告知被告A 女伊個人經驗上未曾有遭原告強摸胸部及下體及被要求摸原告之生殖器,被告A 女卻仍要求證人甲○○故為不實之陳述等情,是縱使被告A 女告以證人甲○○證述時要誇張一點,亦係為強化檢警、法院之心證而要求誇張其詞,是原告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 女確係故意虛構事實。

(2)況以證人甲○○於107年3月2日在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之調查筆錄乃清楚指述原告以工作、薪資作威脅,強摸其胸部及下體及要求她摸原告之生殖器等猥褻、性侵情節(偵查卷第19至29頁)。嗣於同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覺得原告是揮手時,不小心碰到其胸部,不小心手揮一下碰其生殖器,伊有反駁所以也沒有再繼續,其想息事寧人等語(偵查卷第71至72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偵查卷在卷可稽。又於本院審理時為如上之證述,其說詞前後不一,且未能就何以翻異其詞提出合理之說明及事證,所為證詞實無可信。再者,證人甲○○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C 女(本院卷第124 頁),則原告指述被告C 女就證人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不實陳述,亦應擔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顯然無據。

5.至原告指被告A 女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後,於網路上散佈遭原告性騷擾之不實訊息一節,查原告就此對被告A 女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446號判決被告A 女無罪定讞,認定被告A 女並無構成刑法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之情,有判決書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A 女就此已妨害其名譽等語,亦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被告A 女提起刑事告訴、及被告C 女於刑案中之陳述既非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亦未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被告A 女與被告C 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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