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 上訴人
- 施 正 宏
- 上訴人
- 施 崇 寶
- 上訴人
- 施 崇 明
- 上訴人
- 施 崇 發
- 上訴人
- 施 崇 仁
- 上訴人
- 施 朝 瀛
- 上訴人
- 施 朝 耀
- 上訴人
- 高施富子
- 上訴人
- 施 寶 玉
- 上訴人
- 施 寶 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 坤 佑律師
- 上訴人
- 施 正 頌
- 訴訟代理人
- 陳 淑 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 偉 修律師
- 被上訴人
- 施 裕 聖
- 被上訴人
- 施 正 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淑 芬律師
洪 偉 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施裕聖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施添成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施正宏以次10人及上訴人施正頌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施添成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施正宏以次10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施正頌,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施正宏以次10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施添成生前於民國90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借名登記施裕聖名下。又被上訴人施正頌曾向施添成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由上訴人施崇明自施添成所使用戶名為訴外人施一帆名義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94年3月4日、同年12月5日各匯款100萬元(下分稱第1筆匯款、第2筆匯款,合稱系爭款項)予施正頌。即令施添成與施正頌間就第 2筆匯款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亦存在於施添成全體繼承人與施正頌間。施添成及其配偶施陳亮先後於94年 3月13日、95年10月16日死亡,施添成之財產權利由其全部子女即伊及施正頌繼承,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命㈠施裕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施正頌公同共有;㈡施正頌給付伊及施正頌 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施正宏以次10人迨於原審始追加施正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之共同原告;施正宏以次10人於第一審請求施正頌給付逾 200萬元本息、施裕聖交還20件金飾部分,業於原審撤回起訴;請求施裕聖返還 4件金飾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贅述)。
被上訴人施裕聖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施添成出資,以伊為投標人,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基於贈與而登記於伊名下,施添成生前與施陳亮、伊共同居住系爭不動產,由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施添成與伊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施正頌則以:系爭款項係施添成、施陳亮贈與伊子即訴外人施裕福作為法國留學花費之用,委由施崇明匯款予伊後,再由伊分次匯予施裕福使用,施添成與伊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施正宏以次10人及施正頌為施添成、施陳亮之全部子女,施添成於94年 3月13日死亡,施陳亮於95年10月16日死亡,施添成之財產權利由施正宏以次10人及施正頌共同繼承。施添成生前於90年10月 9日以施裕聖名義,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 204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 761萬元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1月 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施裕聖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施裕聖所有,常態上施裕聖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施正宏以次10人所提系爭執行事件保證金收據、支票、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據,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施添成出資購買及裝修,由施崇明自所管理系爭帳戶內實為施添成財產支付91至100 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惟施添成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施裕聖名下,或基於贈與,或為其他原因,非必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施裕聖係施添成之長孫,長年共同生活居住系爭不動產,祖孫情誼至深,系爭不動產之裝修費用及歷年稅金由施添成指示施崇明自系爭帳戶中撥款支付,屬人情之常,不能排除贈與施裕聖或分擔共同生活費用之可能,不得執此推論施添成與施裕聖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施寶卿具結陳述及其配偶季重儀證述:施添成要求施正頌擬共同持有同意書交予其全部子女簽名,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全部子女所共有,未要求施裕聖簽名等語;與上訴人施崇寶陳稱:施添成要求施裕聖出具兄弟共有切結書,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全部子女所共有等語,互不相符,亦與施正宏以次10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施添成所有或擬要求施裕聖簽立之聲明書內容迥異,若施添成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施裕聖名下之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理應要求施裕聖出具書面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非要求施裕聖或施正頌出具兄弟共有同意書,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全部子女所共有;若系爭不動產為施添成所有,其全部子女本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施添成亦無要求施裕聖或施正頌出具書面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全部子女共有之必要。另依證人即上訴人施朝瀛之女施羽證稱:伊從小與祖父施添成、祖母施陳亮及施裕聖一起住在系爭不動產,祖父、祖母有說系爭不動產要給施裕聖,祖母生前錄音交代後事,亦有說系爭不動產要給施裕聖等語,及施陳亮生前於95年 8月30日口述錄音譯文內容,足認施陳亮為避免其與施添成遺留之不動產於百年後遭子女變賣出售,遂於生前預先錄音交代其子女有關各筆不動產之處理方式,並表明系爭不動產係施添成贈與長孫施裕聖所有,以確保該址延續供作祭祀祖先神明之用,非僅借用施裕聖名義登記而已。其次,施正宏以次10人所提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支出明細及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施崇明依施添成之指示,於上揭時日自系爭帳戶匯系爭款項予施正頌,惟匯款原因非僅囿於金錢借貸而已,支出明細、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手寫「借大哥」等文字,均係施崇明所為,不足以證明施添成與施正頌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況第 2筆匯款係施添成死亡逾 9個月後所匯,益見上開匯款原因記載未經施添成授意或認可。參酌證人施羽證詞與施崇明未將支出明細及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之手寫記載交予施添成或施正頌查看、未要求施正頌在該手寫記載部分簽名或蓋章確認,佐諸系爭帳戶於93年11月 1日轉出10萬元,施崇明於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手寫記載此筆款項係「付大哥前借款」字樣,施正宏以次10人於第一審主張此筆款項亦屬借款,於原審經確認非施添成貸與施正頌之借款,已撤回該部分起訴,益徵不能僅憑施崇明單方所為記載,推論施添成與施正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證人即施正頌之子施裕福證稱:伊於90年間到法國學音樂,祖父、祖母於93年間表示資助伊國外學費、生活費 200萬元,將款項交給伊父親陸續轉匯予伊等語,合於長輩於晚輩出國深造時,給予資金上協助之我國社會民情,參以施崇明第 1筆匯款匯予施正頌後,施正頌於94年3月7日匯款50萬元、 6月28日匯款40萬元、11月25日匯款2萬9,955元至施裕福名下法國銀行帳戶;施崇明第 2筆匯款匯予施正頌後,施正頌於95年 1月10日匯款50萬元、同年9月12日匯款30萬0,250元、96年 7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施裕福名下法國銀行帳戶,施正頌匯予施裕福款項合計逾 200萬元,核與證人施裕福證述相符,且施崇明自承第 2筆匯款有經施陳亮同意等語,兼以施添成或施陳亮未要求施正頌簽立借據,更無清償期之約定,足認施添成、施陳亮指示施崇明匯款予施正頌之意思,係贈與系爭款項予施裕福作為資助其留學所需花費之用,並透過施正頌將系爭款項匯至施裕福在法國開設之帳戶,施正頌收受系爭款項時,認知施添成、施陳亮為資助性給付,與施添成間尚無借貸之合意。施正頌收受第2 筆款項時既無借貸之意,亦不可能與施添成之全體繼承人間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施裕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施正宏以次10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施正頌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施裕聖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命施正頌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施正宏以次10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施添成與施裕聖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施添成、施陳亮資助給付施裕福留學費用,施添成或施正宏以次10人與施正頌間無借貸 2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施正宏以次10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施正宏以次10人於本院提出之名片、土地買賣契約書、93年9月30日至94年2月17日支出明細、訴外人豐明興業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核係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