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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上訴人
施裕聖
上訴人
施正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被上訴人
施正宏
被上訴人
施崇寶
被上訴人
施崇明
被上訴人
施崇發
被上訴人
施崇仁
被上訴人
施朝瀛
被上訴人
施朝耀(原名施崇吉)
被上訴人
高施富子
被上訴人
施寶玉
被上訴人
施寶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追加原告  施正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施正頌則追加為原告,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施裕聖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施正頌公同共有;㈡命上訴人施正頌應返還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施正頌,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原告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施正頌(下稱施正頌)均為被繼承人施添成之繼承人,施添成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施裕聖(下稱施裕聖)名下,嗣施添成於94年3月13日死亡,伊等繼承施添成之權利,自得終止施添成與施裕聖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施裕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及施正頌公同共有,乃聲請追加施正頌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施添成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同意施正頌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爰准予追加施正頌為此部分訴訟之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施添成於90年10月9日經由法院拍賣,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61萬元拍定而借名登記在施裕聖名下,施添成與施裕聖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裝潢、修繕費用及相關稅費,均由施添成交予被上訴人施崇明(下稱施崇明)管理之財務中支付,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施添成所有,嗣施添成及其配偶施陳亮先後於94年3月13日、95年10月16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即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伊等既繼承施添成之權利,自得終止施添成與施裕聖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施裕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及施正頌公同共有。又施正頌曾向施添成借款210萬元,施添成即指示施崇明由其管理之帳戶(戶名:施一帆、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分別於94年3月4日、同年12月5日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後者下稱第2筆匯款,兩者合稱系爭款項)予施正頌,退步言之,縱認施添成與施正頌間就第2筆匯款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該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存在於施正頌與全體繼承人之間,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施正頌給付伊等及施正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㈠施裕聖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施正頌公同共有;㈡施裕聖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4、5、7、9至18、20至22、24至25之20等20件金飾交還予被上訴人及施正頌公同共有;㈢施正頌應返還21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及施正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上開㈡及上開㈢逾200萬元本息部分之起訴,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73頁背面、卷㈡第107頁背面〉,該部分即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施裕聖返還4件金飾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予贅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施添成與施裕聖係祖孫關係,施添成生前與配偶施陳亮、施裕聖及施羽共同居住,系爭不動產係施添成於90年10、11月間出資,以施裕聖為投標人繳納保證金,經由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04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投標拍定後,基於贈與而登記於施裕聖名下,並由施裕聖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施添成與施裕聖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款項係施添成、施陳亮贈與施正頌之子施裕福作為法國留學花費之用,施崇明依其2人指示分別於94年3月4日及同年12月5日自系爭帳戶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予施正頌,施正頌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分別於94年3月7日匯款50萬元、94年6月28日匯款40萬元、94年11月25日匯款2萬9955元、95年1月10日匯款50萬元、95年9月12日匯款30萬250元、96年7月20日匯款50萬元,合計223萬205元予施裕福,施添成與施正頌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施裕聖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不利施裕聖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施正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不利施正頌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施正頌並就追加之訴部分陳述略以: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施裕聖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

(一)被上訴人及施正頌為施添成、施陳亮之全部子女,施添成於94年3月13日死亡,施陳亮於95年10月16日死亡,施裕聖為施正頌之子。

(二)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0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系爭不動產,施添成於90年10月9日以施裕聖名義繳納148萬元保證金投標,並得標買受,於同年月12日繳足其餘價金613萬元後,由原法院於同年月15日核發北院文89民執庚字第2042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施裕聖,同年11月7日施裕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三)系爭不動產得標後之裝潢工程款及迄至100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施添成之財產所支付。

(四)施崇明分別於94年3月4日、同年12月5日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施正頌名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施正頌分別於94年3月7日匯款50萬元、94年6月28日匯款40萬元、94年11月25日匯款2萬9955元、95年1月10日匯款50萬元、95年9月12日匯款30萬250元、96年7月20日匯款50萬元,合計223萬205元至施裕福名下法國銀行帳戶。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施添成借名登記在施裕聖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施裕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及施正頌公同共有,又施添成與施正頌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認施添成與施正頌間就第2筆匯款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係施正頌與伊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先位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施正頌給付伊等及施正頌20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施添成與施裕聖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將所有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下後,原所有人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主張施添成就系爭不動產與施裕聖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施裕聖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不動產於90年11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施裕聖所有,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9頁、原審卷第127、128頁),則施裕聖在常態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施添成於90年10月9日出資761萬元經原法院拍賣取得,並借名登記於施裕聖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工程款104萬180元、修繕費用8萬5000元及自91年度起至100年度止之房屋稅、地價稅各8萬4131元、2萬2668元,均由施崇明所管理施添成之財務中支付,系爭不動產為施添成所有,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固據提出原法院民事案款(保證金)收據、支票、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並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施寶卿(下稱施寶卿)配偶季重儀之證述為據,然上開收據、支票、系爭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委託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施添成出資購買及裝修,並由施崇明所管理施添成之系爭帳戶支付91至100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但施添成將其出資購得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施裕聖名下,可能原因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非必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施裕聖係施添成之長孫,其2人長年共同生活居住系爭不動產,祖孫情誼至深,則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裝修費用及歷年稅金由施添成指示施崇明自系爭帳戶中撥款支付,亦屬人情之常,且不能排除贈與施裕聖,或分擔共同生活費用之可能,尚不得執此推論施添成與施裕聖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雖證人季重儀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施添成購買作為施添成夫妻安享晚年用的,在法拍前大約2週,我帶施添成、施陳亮、施正頌、被上訴人施崇寶(下稱施崇寶)及施寶卿跟仲介公司周先生(即周薳秋,下同)在法拍點看現場,看完房屋後,施添成滿意,就說可以去投標,仲介有問用誰的名義去投標,當下施添成說用被上訴人施朝耀(下稱施朝耀)的名字,但我岳母說要用施裕聖的名字,施添成夫妻當場就爭執,施添成說他太太不知如何處理事情,只知道吃飯,兩人鬥嘴時,仲介周先生說投標只是前面,不知可否標成,事後再作協調,當天就各自回家,不了了之。我有建議施添成只是投標,先用施裕聖投標,成不成還不知道,若成了兄弟再寫共同持有的合同書,因為施裕聖是長孫,所以施陳亮說要用長孫名義買,並沒有要把房子給施裕聖,施添成很疼施陳亮,對施陳亮的話會採納,當天看完房子後的幾天,我聽施添成說要順施陳亮的意思,但兄弟要寫合同書。施添成於92年間,還有問我他們兄弟有無寫合同書,我有跟施正頌講,你們兄弟要寫合同書給施添成,講了不下1、2次,其他兄弟我沒有告訴他們,因為施正頌是大哥。94年農曆年過後施添成生日時,當天晚上我有到金山南路處所去,施添成身體虛弱,招手要我過去到他旁邊,低聲問我說施正頌有寫合同書嗎?我說會啦,他們會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施寶卿於本院具結陳稱:當時父親表示要以施朝耀名字登記,母親一直表示要以施裕聖名字登記,父親就有點生氣語氣不好,母親也生氣,季重儀遊說父親,如果標到先用施裕聖名字,再寫兄弟共同持有同意書。因為父親的意思是系爭不動產是兄弟姊妹共有,以後要用來祭祖,只是先借用施裕聖名字,標到後就請施正頌寫兄弟姊妹共有持有同意書,沒有聽到施添成叫施裕聖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依其2人所述,施添成係要求施正頌擬共同持有同意書交予其全部子女簽名,以資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全部子女所共有,施添成並未要求施裕聖簽名,然依施崇寶於本院具結陳稱:我曾和父母親、施正頌、仲介、施寶卿、季重儀共7人一起去看系爭不動產,當時父母有點爭執,我父親表示要登記在么弟施朝耀名下,母親表示要登記在施裕聖名下,後來父親妥協,但父親要施裕聖寫兄弟共有切結書,目的是證明系爭不動產是我們兄弟姊妹共同持有,但施正頌一直拖,後來沒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係施添成要求施裕聖出具兄弟共有切結書,以資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全部子女所共有,顯與證人季重儀、施寶卿前開所述不符,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施添成所有乙節,抑或被上訴人所擬要求施裕聖簽立之聲明書內容記載「聲明書人施裕聖,茲聲明人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里○○○路0段000○0號1樓(即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及00000-000建號)建物乙棟(含大安區金華段4小段0000-0000地號,即系爭不動產),係於中華民國90年10月9日由爺爺施添成因理財置產購屋,並暫借用聲明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今聲明人特聲明並同意上開不動產列為施正頌、施崇寶、施崇明、施崇發、施崇仁、施朝瀛、施朝耀等7人所共有,以共同利益為目標共同處理,並於中華民國104年底前,將該建物出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迥異,衡以系爭不動產係施添成出資購買登記在施裕聖名下,倘若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施添成理應係要求施裕聖出具書面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非要求施裕聖或施正頌出具兄弟共有同意書,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全部子女所共有,又倘若系爭不動產為施添成所有,其全部子女本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施添成亦無要求施裕聖或施正頌出具書面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全部子女所共有之必要,況施添成生前與施裕聖同住,施正頌則經常前往探視,衡情施添成要求施裕聖或施正頌出具任何書面,乃屬易事,何以其在世時均未為之?且被上訴人於施添成死亡後近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此事,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是以,互核證人季重儀及施寶卿、施崇寶前開所述,尚不足以證明施添成與施裕聖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施朝瀛(下稱施朝瀛)之女施羽於本院證稱:我從小就是跟阿公(即施添成,下同)、阿嬤(即施陳亮,下同)一起住,學費、生活費、零用錢都是阿公、阿嬤給我,施裕聖有一起住在系爭不動產,施正頌有時有住,會過來幫忙煮飯、洗衣,施崇明偶爾到家裡,沒有聽到他提起系爭不動產的事,我在阿嬤過世後仍住在家裡一段時間。上證5聲明書(按:聲明書內容記載略以:「本人施羽從小就和阿公、阿嬤同住在一起,阿公、阿嬤搬去『金山南路家時』〈即系爭不動產,下同〉,也帶著我一起搬過去與裕聖哥哥〈即施裕聖,下同〉、阿公、阿嬤同住。阿嬤多次親口表明說『金山南路』的房子,是要給長孫裕聖哥哥,因為他們晚年都和裕聖住在一起,也是哥哥與正頌大伯〈哥的父親,即施正頌〉一同奉養、照料生活,連我也是一同照顧,但心裡卻擔心著百年之後,其它叔叔、姑姑來亂,才預先交待。....」,見本院卷㈠第89頁)內容是我自願寫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我聽到他們為了家裡房子提告,我覺得有些不實言論,我只是想把我知道對的事寫出來,內容屬實,沒有人教我怎麼寫。阿公、阿嬤有說系爭不動產要給施裕聖,因為阿公、阿嬤都是施裕聖在照顧,我在上學沒有時間,施正頌則負責煮飯洗衣,都是他們2人在照顧,阿嬤生前透過錄音帶交代往生以後的事,說系爭不動產要給施裕聖,交代施裕聖哪些年要拜拜,當時有我跟施裕聖、施正頌、阿嬤及我父親施朝瀛在場,阿公、阿嬤生前意識清楚,沒有失智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而證人施羽係施朝瀛之女,親誼較近,與施裕聖則僅係堂兄妹關係,且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必要甘冒偽證之刑責,為偏頗施裕聖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雖施朝瀛陳稱:母親錄音時,只有我與施正頌在家,施羽、施裕聖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與證人施羽證述施陳亮錄音時,其與施裕聖均在場之細節有所差異,然證人施羽作證時間為105年10月17日,距離95年8月30日施陳亮口述錄音之時間已有10年之久,其所述細節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但其2人就施陳亮有於生前錄音交代後事之基本事實所述相符,證人施羽之證言應屬可信;參以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施陳亮生前於95年8月30日之口述錄音譯文記載略以:「趁我在跟你們講明白,3樓(羅斯福路5段29、31號兩間)如果合建好之後,崇吉(即施朝耀原名,下同)比較年輕,叫他搬回來住,請他掌管。金山南路(即系爭不動產,下同)就是父親(即施添成)歡喜,不能讓他失去,他歡喜要給長孫,不能不見,就是要給他保留下來。深坑及桃園土地談攏了,你們兄弟和好再來商量。過年要拜拜,拜菩薩跟祖先,....羅斯福路(5段31號3F)去給小寶亂搞,去地政事務所設定,給崇吉管理,叫崇吉搬回去。金山南路這間,父親歡喜,不能失去,他歡喜要給長孫,不能失去,佛祖跟公媽都在這裡。深坑及桃園(兩筆)地如果解決好,兄弟一起商量看要如何處理,大家和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施陳亮為避免其與施添成遺留之不動產於百年後遭子女變賣出售,遂於生前預先錄音交代其子女有關各筆不動產之處理方式,並表明系爭不動產係施添成贈與長孫施裕聖所有,以確保該址延續供作祭祀祖先神明之用,非僅借用施裕聖名義登記而已,自難認施添成與施裕聖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⒌從而,施裕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施添成贈與予伊乙節,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施添成與施裕聖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本於施添成繼承人之地位,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與施正頌共同請求施裕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施正頌公同共有,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施添成與施正頌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施正頌向施添成借貸,施添成與施正頌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既為施正頌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施添成與施正頌間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施正頌分別於94年3月4日、同年12月5日向施添成借款各10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支出明細(下稱系爭支出明細)及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66、67、148至153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施崇明有依施添成之指示,於上揭時日自系爭帳戶匯款共200萬元予施正頌,但匯款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而已,雖系爭支出明細記載:「日期94.3.4、備註定存解約100萬NO.80431轉借大哥匯款1,000,030」、「日期94.12.5、備註NO.80430解約100萬(借大哥裕福註冊)」(見原審卷第66、67頁);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手寫記載「94.3.4定存80431解約借大哥匯台銀100萬」、「94.12.5定存解約100萬(BA0000000)擬借大哥(裕福註冊)」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然系爭支出明細係施崇明自行製作,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手寫部分亦係施崇明所為,業據施崇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68頁),其上既無施添成或施正頌之簽名或蓋章,自不足以證明其2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況第2筆匯款之時間為94年12月5日,斯時施添成已死亡逾9個月,顯見上開匯款原因之記載未經施添成授意或認可,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已存在疑問。

⒊雖被上訴人主張:施崇明每隔一段時間,即會將系爭支出明細交予施添成查看,亦會影印交予施正頌、施崇寶、施朝耀等人,再由彼等影印告知其他兄弟姐妹云云,惟此為施正頌所否認,且依證人施羽證稱:阿公有個帳戶是由施崇明管理,裡面的錢是阿公、阿嬤的錢,施崇明來家裡時,沒有看過他拿帳單給阿公、阿嬤看,也沒有聽過施崇明與阿公、阿嬤講有關施裕福出國留學費用的事,只有聽到他們講過叔叔、伯伯、阿姨誰欠誰多少,阿公、阿嬤會問帳戶裡面還有多少錢,施崇明不會具體的回答,他就說不要問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觀之,施崇明並未將系爭支出明細或系爭帳戶存摺交予施添成查看,亦未與施添成提及系爭款項係貸與施正頌作為資助施裕福留學費用一事,甚且於施添成詢問系爭帳戶餘額若干時,施崇明並未正面回應,倘若施崇明確有將其於系爭支出明細及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之手寫記載交予施添成或施正頌查看,而其2人對於該手寫記載並無異議,衡情施崇明係施添成財務之管理者,對於系爭帳戶資金流向原因之記載,理應要求施正頌在其上簽名確認,即可避免發生爭議,且施添成之子女間相互借貸通常會出具借據作為憑證,此由施寶卿曾於85年12月17日簽立清單證明其向施正頌借款之清償情形(見原審卷第172頁),及施朝瀛曾分別於97年7月9日及同年9月4日簽立借據表明自施添成、施陳亮之遺產中調借現金、金戒指週轉運用(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即可窺見,然施崇明卻未要求施正頌在系爭支出明細及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手寫記載部分簽名或蓋章確認,復未要求施正頌簽立借據,顯與常情有違,再佐諸系爭帳戶於93年11月1日轉出10萬元,施崇明於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手寫記載此筆款項係「付大哥前借款」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50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筆款項亦屬借款,然於本院經確認並非施添成貸與施正頌之借款,並撤回該部分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背面),由此益見不能僅憑施崇明單方所為之記載,即推論施添成與施正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⒋又證人即施正頌之子施裕福於本院證稱:上證11聲明書(按聲明書內容記載略以:「本人施裕福出國念書前,曾當面向阿公施添成及阿嬤施陳亮道別,跟他們說我要出國念書的事,當時阿公和阿嬤聽了很高興並要我加油!也說很遺憾以前他們沒有錢和機會可以念書,所以很贊同並且支持我繼續讀書深造,要我好好用心學習。....我印象中約2004年時,有一次視訊與阿公阿嬤聊近況的時候,阿公阿嬤跟我說阿公賣了土地有一些資金,他們要給我200萬元的臺幣讓我付在國外的學費及生活費,他們有請叔叔施崇明匯款,阿公阿嬤也表示有囑咐我的爸爸施正頌,把他們要給我的讀書費用,看我何時需要就轉匯到國外給我。當下我有跟阿公阿嬤道謝,感謝他們對我的疼愛,給我學費讓我能好好讀書。爾後,我的爸爸施正頌也遵照阿公阿嬤所囑咐的,於0000-0000年留學期間,在我需要的時候分次轉匯學費及生活費到我國外的戶頭,來支付留學時所需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0頁)內容是我寫的,也是我親簽,內容完全屬實。我於90年到法國學音樂,於102年完成學業回到臺灣,出國前有向爺爺奶奶報告,他們很支持,因為當初是奶奶讓我學音樂。爺爺奶奶他們可能不知道匯差,或出國所需生活費,但有表示錢的事不要擔心,如果我父親有困難,他們會幫忙,約於93年間,我與阿公阿嬤視訊時,他們提到有賣土地可以資助我國外學費、生活費,當時沒有明確講資助多少錢,約93年底、94年初爺爺奶奶有說確定要贊助200萬元,我有需要時跟父親(即施正頌,下同)講,爺爺奶奶不懂國際帳戶如何匯款,且我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當我有需要時跟父親說,父親就會把錢分次匯給我,據我所知爺爺奶奶把錢交給我父親,我需要時再向父親講,父親再把錢匯給我,父親陸續匯給我的費用,絕對有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65頁),衡諸施添成與證人施裕福係祖孫關係,依我國社會民情,長輩如經濟尚有餘裕,多會於晚輩出國深造時,於資金上加以協助,是證人施裕福所為之證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尚堪採信;參以施崇明於94年3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施正頌後,施正頌即先後於94年3月7日匯款50萬元、94年6月28日匯款40萬元、94年11月25日匯款2萬9955元至施裕福名下法國銀行帳戶,又施崇明於94年12月5日匯款100萬元予施正頌後,施正頌先後於95年1月10日匯款50萬元、95年9月12日匯款30萬250元、96年7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施裕福名下法國銀行帳戶,上開施正頌匯予施裕福之款項合計223萬205元,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1頁),核與證人施裕福所述相符,施崇明復自承:第2筆匯款有經施陳亮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兼以施添成或施陳亮並未要求施正頌簽立借據,雙方亦無清償期之約定,足認施添成、施陳亮指示施崇明匯款予施正頌之意思,乃係贈與系爭款項予施裕福作為資助其留學所需花費之用,並透過施正頌將系爭款項匯至施裕福在法國開設之帳戶,施正頌於收受系爭款項時,主觀上認為係施添成、施陳亮之資助性給付,施添成與施正頌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職是,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施正頌返還系爭款項200萬元,洵屬無據。

⒌至被上訴人主張:第2筆匯款之時間為94年12月5日,斯時施添成已死亡,縱認施添成與施正頌間就第2筆匯款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該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存在於施正頌與施添成之全體繼承人間云云,惟第2筆匯款既係施添成於生前表明贈與施裕福作為資助其留學法國花費之用,且施崇明於施添成死亡後,依施陳亮指示匯款予施正頌,透過施正頌轉匯至施裕福在法國銀行之帳戶,施正頌於收受第2筆款項時,並無借貸之意,已如前述,則施正頌自不可能與施添成之全體繼承人間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施裕聖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施正頌公同共有;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施正頌應返還借款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施正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除撤回起訴部分外),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施正頌追加為原告,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施裕聖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施正頌公同共有部分,亦非有據,應予駁回。另施正頌自始即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施裕聖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之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
二、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原判決附表誤載為104之2號〉
    ),權利範圍全部。
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權利範圍10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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