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0000-000000A(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0000-000000D(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00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000 年度簡字第000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0000-000000A、0000-000000D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A(下稱A 女)為被告0000-000000D(下稱D 男)女友,被告A 女原為告訴人甲○○經營之新北市板橋區○○路某養身館(地址詳卷,下稱本件養身館○○店)及新北市板橋區○○路某養身館(地址詳卷,下稱本件養身館○○店)店內之美容師,負責替客人按摩。被告A 女因不滿遭告訴人利用權勢性交、猥褻(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遂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3 日及4 日,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在「Google我的商家」平台及「爆料公社」粉絲團,分別以「小○」名義(詳卷)及被告A女自身臉書帳號(帳號詳卷)發表:「結果去上班才知道老闆(告訴人)利用權力威脅逼迫性侵…」、「…(告訴人)老闆利用他的權力,去對我恐嚇威脅、性侵、猥褻,我真的受不了他的威脅,我自己離職,…難道我只是個弱女子為了生活上的負擔,只求工作是錯的嗎,被他性侵是應該的嗎…」、「…結果老闆(告訴人)用利誘和威脅對我職場上性騷擾…」等語,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被告D 男亦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被告A 女上開107 年3 月4 日發表之文章下方以其臉書帳號(詳卷)回覆:「這個色鬼小心點,現世報很快就到!把所有美容師當你後宮嗎?」、「真是人渣。」、「…有夠垃圾。」等語,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A 女、D 男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從而,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
五、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的具體狀況,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形、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陳述動機及前後因由等綜合判斷之;而日常生活某些常聽到之口頭禪或慣用語,雖有不雅,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未必會使人之名譽、尊嚴遭到貶損,行為人倘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僅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六、公訴人認被告A 女及D 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Google我的商家」平台及「爆料公社」粉絲團文章、被告A 女及D 男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被告A女及D 男固均坦承發表上開文字乙節,然均否認涉有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被告A 女辯稱:因教育程度不高,導致在網路上發表之文字稍嫌粗俗,但絕非造謠生事、無中生有,雖然在養生會館上班,但也是有尊嚴,因為遭到告訴人性侵,故提醒其他人,要小心告訴人,希望不要再有人受到傷害等語。而被告D 男則以:發表文字時,與被告A 女在交往中,得知被告A 女遭遇告訴人性騷擾,基於氣憤才會如此回應,此為人之常情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A 女原為本件養身館○○店及本件養身館○○店之美容師,因不滿遭告訴人利用權勢性交、猥褻,遂於107 年3 月2 日、3 日及4 日,分別在「Google我的商家」平台及「爆料公社」粉絲團,分別以「小○」名義及被告A 女自身臉書帳號發表:「結果去上班才知道老闆利用權力威脅逼迫性侵…」、「…老闆利用他的權力,去對我恐嚇威脅、性侵、猥褻,我真的受不了他的威脅,我自己離職,…難道我只是個弱女子為了生活上的負擔,只求工作是錯的嗎,被他性侵是應該的嗎…」、「…結果老闆用利誘和威脅對我職場上性騷擾…」等文字;而被告D 男亦在被告A 女上開107 年3 月4日發表之文章下方以其臉書帳號回覆:「這個色鬼小心點,現世報很快就到!把所有美容師當你後宮嗎?」、「真是人渣」、「…有夠垃圾」等文字等情,有「Google我的商家」平台及「爆料公社」粉絲團文章在卷可參,且為被告A 女、D 男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 女、D 男均辯稱,係因被告A 女遭告訴人妨害性自主,始分別基於不願他人再受害及基於氣憤等原因而發表上開文字。而被告A 女遭告訴人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A 女、D 男上開所辯,尚非子虛。縱使該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25號案件判決告訴人無罪,亦有該案判決附卷足稽。然因性侵害案件之案件特性,案發當時除加害人與被害人外,鮮少有第三人在場目擊之情形,故於此類型案件中,除被害人之指述外,通常欠缺第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是依卷內事證,對於加害人未達有罪之確信,即不得對加害人為有罪之認定。縱令告訴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然妨害性自主罪章原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章,是被告A 女是否遭告訴人妨害性自主即難認與公益全然無涉。依上開說明,被告A 女、D 男所發表之文字,既非子虛,且事涉公益,則應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阻卻違法事由,縱被告A 女、D 男所發表之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尚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觀諸本案案發經過,可知被告A 女、D 男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聽聞友人遭遇性侵之情事時,均多感氣憤且情緒激動,更何況被告D 男為被告A 女之男友,其情緒氣憤激動,亦非難以想見,是被告D 男使用「人渣」、「垃圾」等字眼,用詞雖嫌粗俗不雅,然既係基於氣憤、激動所致,尚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欲,更難謂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另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A 女所表發之文字,可知上開文字均屬指摘具體事實,而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則非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甚明,是然認被告A 女有何侮辱告訴人之客觀事實。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A 女、D 男涉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A 女、D 男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A 女、D 男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A 女、D 男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A 女、D 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