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2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陳紅雲
- 代理人
- 陳品攸律師
- 相對人
-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九年度板簡字第三○四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0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9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參酌相對人請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而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辦案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小額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預估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起訴時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2年8月,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之損失為14,667元(計算式:110,000元x5%x 32/12=1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