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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23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
陳紅雲
代理人
陳品攸律師
相對人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九年度板簡字第三○四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0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9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參酌相對人請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而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辦案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小額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預估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起訴時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2年8月,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之損失為14,667元(計算式:110,000元x5%x 32/12=1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23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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