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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46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徐鈺晶
訴訟代理人
徐志順
被告
楊輝燦
訴訟代理人
簡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可照)。查本件兩造間之愛心認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如因系爭協議書內容涉訟,兩造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年 4月4日將暱稱為清清之流浪貓(下稱系爭流浪貓)交由被告認養,兩造並於109年4月間簽立愛心認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系爭流浪貓在被告飼養過程中遺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負遺失系爭流浪貓之責,並負後續協尋義務。然而被告卻未做任何協尋行動,因此導致系爭流浪貓至今仍不知去向。因此原告僅能自行印製協尋海報,並且在109年7月4日至7月20日期間,每日從士林區住家搭計程車前往新店被告之住家綠中海社區,在該社區的住戶幫助下,協尋誘捕系爭流浪貓。然而至今系爭流浪貓仍下落未明。被告上開遺失系爭流浪貓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條及第12條等規定,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之規定,被告必須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另因被告迴避協尋系爭流浪貓之義務,全由原告承擔協尋,因此原告另向被告請求支付其相關協尋費用 1萬 7,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協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遺失系爭流浪貓乙事並不爭執,系爭流浪貓遺失後,伊亦委託專家搜尋,並非未為搜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兩造於109年4月間簽立愛心認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告並將暱稱為清清之流浪貓(下稱系爭流浪貓)交由被告認養,系爭流浪貓於被告飼養過程中遺失。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6萬元及協尋費用1萬7,000元共計7萬7,000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就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6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協尋費用1萬 7,000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諸系爭協議書第 9條約定:認養人即被告不得將系爭流浪貓遺失;第15條前段則約定:認養人即被告如違反以上任一規定,應給付違約金 1萬元予送養人即原告,原告並得收回系爭流浪貓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飼養過程中遺失系爭流浪貓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約定,被告因遺失系爭流浪貓,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9條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前段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自應給付原告1萬元違約金。

⒉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6萬元云云,應係除上開遺失系爭流浪貓之違約金 1萬元外,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後段請求違約金 5萬元。惟查,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5條後段係約定:如因被告故意違反上開協議,致認養動物於傷或死亡,被告應另行給付違約金 5萬元予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然系爭流浪貓係被告於飼養過程中遺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 9條、第15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就認養人遺失認養動物之違約事由,已約定違約金數額為 1萬元。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而致系爭流浪貓受傷或死亡,如故意將系爭流浪貓遺棄於危險處所等,則原告徒以被告遺失系爭流浪貓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後段,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協尋費用1萬7,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流浪貓遺失後未為搜尋,致原告為搜尋系爭流浪貓而支出相關費用,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協尋費用1萬7,000元等節,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印刷品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下稱系爭單據),惟為被告否認。稽諸系爭協議書,兩造就系爭流浪貓遺失後應如何搜尋並無約定,且依系爭協議書,原告係將系爭流浪貓送養至新北市菩提護生協會(下稱系爭協會),而被告再向系爭協會認養系爭流浪貓,原告將系爭流浪貓送養至系爭協會後,其對系爭流浪貓之所有權即移轉予系爭協會,原告除得依系爭協議相關約定對認養人即被告請求違約金外,不得再主張系爭流浪貓所有權,是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流浪貓遺失後相關搜尋程序、費用支出等事項既未約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協尋費用共1萬7,000元,核屬無據。

⒉此外,依原告所提系爭單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固堪認原告為協尋系爭流浪貓而支出交通費、印刷費用,惟此乃因原告曾為系爭流浪貓飼主,出於對系爭流浪貓關愛之情而積極探查系爭流浪貓下落,惟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遺失系爭流浪貓之認養人即被告,除依系爭協議書第 9條、第15條前段應給付送養人原告違約金 1萬元外,尚需給付送養人即原告相關協尋費用,業如前述,原告上揭主張,即無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綜上,被告於飼養過程中遺失系爭流浪貓,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5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130元,餘由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46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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