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83號
- 原告
- 林柏宇
- 被告
- 楊鎰豪(原名陳延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無給付對價之意願,見原告在社群網站「臉書」發文出售TR80相機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7日10時30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延斌」私訊原告,佯稱願以每月1期、1期新臺幣(下同)1,300元、共18期之價格購買上開相機,致原告陷於錯誤,偕同訴外人邱心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家美門市寄出上開相機。嗣因被告均未給付對價,經其他網友發現被告於網路上販售上開相機,邱心婕私訊質問被告卻遭封鎖,原告始知受騙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被告已繳納80,000餘元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23,400元,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4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400元(即被告詐得價值23,400元之相機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件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23,400元,原告亦已取得發還之犯罪所得23,40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0日新北檢德竹109執2617字第1090032824號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所受金錢損失已獲填補,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至原告固復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所詐得相機利益23,400元以外之損害26,600元,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其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委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