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7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876號
- 原告
- 謝成宜
- 被告
- 鄭森澤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87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借款積欠原告款項,有原告持有之票號:N0000000本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紙,到期日:107年6月30日可稽,並免除作成拒絕事由通知義務可稽。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一再拖延,且避不見面。嗣於108年8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虛與委蛇要求延緩清償期限2年,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確認到目前(即108年8月23日)被告積欠原告55萬元,被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更保證承諾於2年內即110年8月23日前還清。且被告為取信於原告竟騙稱伊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為伊與其兄弟三人共有,將於2年內出售其持分予兄弟,所得價金定當償還原告之欠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協議書同意其延緩清償期限,且簽訂協議書時原告誤信其會依約履行,並將原先開立之50萬元本票1紙交還被告。以上事實均有協議書內容第一、二條可稽。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應儘速處理其上開之高雄鳳山房產,以便清償原告款項,被告仍是虛與委蛇,之後竟不接電話,也避不見面,原告察覺有異,向地政機關申請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土地謄本,赫然發見上開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根本不是被告其兄弟三人共有,依謄本記載於93年即是買賣登記「鄭* *」所有權:全部,且依其身分證末尾數為2觀之,顯示系爭房地絕非被告(身分證尾數為1)所有。原告始知受騙上當。原告多次連絡被告,然被告不但手機均已關機,且人避不見面,而原住所板橋區自由路地址也是搬遷不知去向,至此原告始恍然大悟此為一場騙局。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前段、第93條前段撤銷雙方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三)上開協議書(緩期清償)既經撤銷,則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55萬元及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即已到期,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1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清償債務。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票 號 │ 到期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1 │108.8.23│55萬元 │TH0000000 │110.8.23│免除作成│ │ │ │ │ │ │拒絕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