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02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025號
- 原告
- 李劉福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鎧銘律師
- 被告
- 曹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02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民事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以乙間房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為擔保,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另外要求原告簽立2紙本票,即一紙200萬元,另一紙100萬元之本票(此面額100萬之本票,即本案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曹德發並強行將原告所有之房屋權狀正本取走。嗣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原告以200萬元之支票,清償上揭借款,並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然被告不肯返還房屋之權狀正本,並要求原告清償另一紙100萬元之本票(即本案系爭本票),才願意返還房屋之權狀正本,原告受被告之脅迫,迫於無奈,又於109年1月16日以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方能取回前揭房屋之權狀正本,然被告仍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詎料,被告已兌現上揭原證二之100萬元支票,而仍將系爭本票全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裁定欲做強制執行,顯有悖誠信,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曹德發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⑵查票據之發票人有應照文義無條件給付之義務,此觀票據法第3條規定即明。被告曹德發持有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原告有依票據文義負責之危險。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合予敘明。
(四)兩造間就系爭本票10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就被告未現實交付借款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⑵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100萬元,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開立2紙本票之目的(一紙面額200萬、另一紙面額100萬元)無非係作為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惟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則消費借貸關係當僅就已交付之200萬元借款部分有效成立契約。
(五)原告簽發之2紙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債權,業已清償,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民事裁定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⑴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則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7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原告之債權關係,僅200萬元,詳如前述。因原告受到被告之脅迫,為取回前揭房屋之權狀正本,而於109年1月16日以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曹德發,以換回房屋權狀。詎料,被告已兌現上揭原證二之100萬元支票,而仍將系爭本票全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裁定,致原告李劉福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為此,依法請求鈞院被告就其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民事裁定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求為判決:①確認被告就其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民事裁定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上開聲明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③被告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已清償,兩造間之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08年12月16日支票乙紙、109年1月16日支票乙紙、提回票據集中作業系統乙紙、本109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被告就其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民事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③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