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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

原告
林麗娟
被告
林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謝盛宇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款週轉,明知其未得訴外人張碧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1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先在票號CH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出票人」欄偽簽「張碧玲」署名1枚並於其上按捺指印1枚,並填載發票日為106年8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8月31日,及訴外人張碧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文字,完成偽造「張碧玲」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再於106年8月3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街與新生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原告佯稱訴外人張碧玲做生意欲借款30萬元周轉云云,並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予被告。嗣至107年3月間,被告未依約交付借款利息予原告,原告始悉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以存放在鈞院提存所內之20萬元與原告和解,若所賠償損害金額不足,願全力籌款,使傷害降低。對於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深感錯誤,且現已於獄中矯正以前種種錯誤,另被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病,且年事已高,希望原告高抬貴手,讓被告有重新作人之機會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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