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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張淑晶
被告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原告於強執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執行標的物即系爭物品屬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程序上始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與訴外人黃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該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被告對訴外人黃鐸提起之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該判決判命訴外人黃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如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而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經鈞院點交予被告,原告於系爭房屋內尚有遺留物(下稱系爭遺留物),數次與被告聯絡請被告歸還,被告均無故扣留不讓原告領取,自107年至今已2年,原告遺留之電器恐怕已經損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15條第1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遺留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遺留物所為之拍賣程序已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由債權人即被告買受在案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甚明,則原告對上開執行程序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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