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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14號

和解無效暨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許詠竣
被告
陳思安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被告
孫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和解無效暨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鈞院撤銷原告與被告陳思安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簽立之和解書,且被告陳思安、孫育賢應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履行賠償責任。並主張略如下述: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經鈞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被告陳思安、孫育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被告陳思安自107年5月4日起、被告孫育賢自107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案,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6號民事事件審理。嗣原告與被告陳思安於109年7月31日達成和解合意,兩造遂於當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而當時原告僅與被告陳思安和解,但並未與另一被告孫育賢達成和解,然被告陳思安之律師告知原告本件僅會對被告陳思安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以致原告本案件全數撤回起訴,明顯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請鈞院撤銷系爭和解,命被告二人按原本一審判決的結果履行,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陳思安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原告未就其主張之內容、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事實上與法律上具體完整陳述,也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陷於錯誤而誤填和解書之事。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與被告就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事件(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6號民事事件審理)達成和解合意,兩造遂於109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成立和解契約。

2、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另行提起本件之訴,指稱其不懂法律陷於錯誤,並損及其求償權利,請求鈞院撤銷和解維持原判決云云,然而依原告之主張,看不出有何陷於錯誤才誤填和解書的情形。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時點為106年12月21日,雖該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經原告於107年4月26日向鈞院起訴而中斷,然原告嗣於109年7月31日撤回起訴,並有109年7月31日民事撤回起訴狀可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6號民事第二審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對被告陳思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2年,至108年12月20日業已屆滿。基此,被告陳思安自得拒絕給付之。然被告陳思安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時即當場履行給付價金之責,被告陳思安於情、於法均無任何再給付予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孫育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

四、本院就兩造前案訴訟過程(包含訴訟外和解),已調取並詳閱前案全卷,認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二人妨害自由犯罪之被害人(詳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74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並於109年3月3日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陳思安自107年5月4日起、被告孫育賢自107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被告陳思安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6號於109年5月26日受理,因前述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被告孫育賢雖未聲明上訴,亦被列作「視同上訴人」。

(二)嗣原告與被告陳思安於109年7月31日成立訴訟外和解,和解內容略以:

一、乙方(陳思安)同意給付甲方(原告)20萬元,並以現金給付完畢。

二、甲方收受20萬元後,同意撤回本案起訴,並於簽立本和解書後,當場將本案之民事撤回起訴狀一式二份交由乙方收執。

三、甲方同意乙方撤回本件上訴。

四、甲方簽立本和解書後,拋棄本案所有民事上之主張及請求。

五、甲方簽立本和解書後,願無條件撤回本案一審判決所生之全部強制執行事件,並當場將本案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一式二份交由乙方收執。

六、甲方簽立本和解書後,同意乙方逕行取回依一審判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提存物,並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之。

(三)本件原告用印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於109年7月31日遞交至臺灣高等法院,內容略以:「茲因被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陳思安業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達成訴訟外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而被告陳思安則於109年7月31日遞交「民事撤回上訴狀」一份,旋於109年8月3日又遞交「民事更正暨陳報狀」一份,內容略以:上訴人(即陳思安)前開撤回上訴之真意,係上訴人同意許詠竣撤回起訴,並非撤回本件之上訴等語。

五、本院就原告本案之請求,認定如下: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既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全部起訴」,依前引法條之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則前案之一審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視同未起訴之故,當然失其執行等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履行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三)又原告與被告陳思安成立之訴訟外和解,為原告自行簽名,且依其內容觀之,條款分列甚為詳盡,被告陳思安亦確實依和解內容提出20萬元之賠償金交原告收受無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指該訴訟外之和解係其陷於錯誤,應得撤銷云云,尚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並命被告二人應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履行賠償責任部分,均非可採。

六、本院之其餘意見說明如下:

(一)依上述前案之訴訟過程來看,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前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8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陳思安提起上訴,原告因與陳思安達成前述訴訟外和解而撤回全部起訴,此時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因本件已曾為終局判決(即一審判決),則原告撤回起訴之後,已「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亦即就同一侵權行為事件,原告已經不能再向被告二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換言之,如果原告把其本人與被告陳思安之間的訴訟外和解契約也加以撤銷,則原告除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外,更將喪失依據和解契約對被告陳思安求償之法律依據,其結果對於原告將更形不利。

(二)本件前案提起上訴之人僅有被告陳思安,孫育賢係因連帶債務之關係而「視同上訴人」,於此情形下,前案一審判決對於被告二人均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茲被告陳思安與原告商談和解,兩造同意由被告陳思安賠償20萬元(一審判決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0萬元),考其真意,應係被告陳思安部分,以賠償原告20萬元之方式來解決紛爭;至於被告孫育賢部分,因為也沒有參與和解,所以不予處理。此觀諸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宇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先前有代理被告陳思安達成訴訟外和解,並且有代為撰寫撤回起訴狀,由原告確認簽名用印之後,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為遞交法院。那份撤回起訴狀有載明僅撤回對被告陳思安的部分。」等語自明(見本院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惟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發現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宇庭律師代原告撰狀並遞交於臺灣高等法院的「撤回起訴狀」,非但沒有載明撤回起訴係「限於被告陳思安部分」,更記載「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以致於原告前案之訴,在經過一審判決之後,因於二審撤回全部起訴,而導致原告對被告二人(包含被告孫育賢)均「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的法律上後果。惟上開律師代撰書狀是否漏未注意被告孫育賢為「視同上訴人」,而未慮及撤回起訴之行為可能對和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也發生法律效果,而有所過失,因非屬本案訴訟標的,爰不予論述,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71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和解無效暨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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