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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他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他字第11號

聲請人
石珊珊
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扶助律師)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分案108年度板簡字第646號事件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8年度板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又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首揭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60,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87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本件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他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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