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他字第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他字第24號
受訴訟救助人
- 即原告
- AD000-H108195
- 法定代理人
- AD000-H108195A
- 被告
- 王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76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應先繳納上訴費用,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合議庭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訴費用,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命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在案,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茲查本件第一審係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第一審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另核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5,460元,則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中之88%,其數額為4,805元(計算式:5,460×88%=4,804.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12%,其數額為655元(計算式:5,460×12%=65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