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39號
- 原告
- 張振盛
- 被告
-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張陳秀緞之女,近年來張陳秀緞因健康況況不佳,被告遂以照顧家母為名,實則掌握家母銀行、郵局存摺及印鑑,再以家母民國110年01月20日因病住院之際掌握家母身分證及健保卡相關證件,於110年01月30日、110年02月03日家母在醫院昏迷之際持家母郵局存摺及印鑑至郵局分別領取11,900元、15,420元,合計27,320元據為私有。依郵局所提供之對帳單,家母生前在郵局所開立帳戶(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在家母於110年01月27日病情轉壞入住亞東醫院加護病房後即一直昏迷全身插管全身麻醉毫無意識,當然無法自由行使其郵局存摺之控制權,被告先前回家尋得家母銀行、郵局存摺及印鑑,並趁家母住院,原告忙於照顧家母病情,無暇他顧之際,先於110年01月30日持家母郵局存摺及印鑑私至郵局領取11,900元、復於原告之配偶於110年01月31日使用伊星展銀行帳戶分別匯入家母郵局帳戶5,600元、9,800元為家母一月份生活費亦遭被告於110年02月03日盜領。即便原告察覺有異於110年03月02日為家母掛失時,家母郵局帳戶僅剩4元。至家母離世前被告總計盜領家母27,320元。被告行為惡質不只如此,在母親生病住院時被告即以告知原告母親醫療院所為由要脅原告支付伊法院訴訟費用16萬元(當時官司尚未終結),否則不願讓原告探望母親。甚至在母親住院後不但不思照料,在01月22日即手書緊急處分狀上呈新北地院家事庭及台中地院家事庭,以母親罹癌為由要求原告支付70萬元及每月8萬元醫療費。(因當時被告已持有家母所有郵局銀行存摺),所幸被新北地院家事庭以於法不合駁回。後被告眼見詭計不成,遂主動將台中緊急處分狀撤回。但家母亦因病況加劇後來過世,有關母親在亞東醫院醫療相關費用164,889元及喪葬費用300,220元亦哭窮說伊現在沒錢而由原告買單,被告不但分文未付甚至在家母住院治離世之際私下提領家母各郵局、銀行款項供作私用。顯見被告貪婪本質。被告甚至在給台中法院家事庭及新北法院家事庭之緊急處分狀中所寫因原告不付一分一毫導致被告無錢救母無論如何請法院命原告支付70萬元醫療費及每月7萬元看護費...如此方能救母一命...云云,但事後證實家母醫療費全為原告籌錢支付,被告未支付一分一毫。顯然被告所作所為只為謀一己私利‧現在看來格外諷刺。被告所為顯已觸犯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罪」,未經當事人同事而以私自取得密碼對當事人所持有存摺帳戶做提領現金行為則有構成偽造文書之嫌。被告所為已嚴重侵犯家母在醫院就醫權利(因被告盜領原告原先匯予家母生活醫療費用又未使用於家母身上),僅能對其提告民事不當得利及偽造文書罪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盜領張陳秀緞存摺內之存款,且張陳秀緞住院期間原告均未支付看護費、相關醫療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診斷證明書、星展銀行帳戶對帳單、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及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之緊急處分狀、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裁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殯葬事宜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所述被告於張陳秀緞住院期間盜領張陳秀緞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等情,縱使原告所述為真,不當得利之債之債權人、債務人分別為張陳秀緞、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唯有債務人即被告始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同樣地,唯有債權人即張陳秀緞始有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之權利,原告既非不當得利之債之當事人,非債權債務之主體,自無從令被告就不當得利所生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況原告所提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僅能證明有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確有盜領張陳秀緞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本件主張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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