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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0號

原告
孔思又
被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4,41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110年度板簡字第50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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