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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16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孟竹

聲請人
陳芸儀
聲請人
陳芸皓
聲請人
陳俊弘
聲請人
陳芸齡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欲拆除地上物之估計面積,及所請求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同段四四八九建號、同段四四八八建號及同段四六五九建號上共有屋頂平台之面積,暨前開建物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由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㈠、被告拆除占用新北市○○區○○街 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1樓外及通往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入口之水泥牆2面,暨拆除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入口之鐵皮包覆物 (下稱系爭鐵皮包覆物);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號共有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共有屋頂平台)清空返還與共有人全體,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 1樓外及通往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入口之水泥牆2面暨系爭鐵皮包覆物,惟未據提出前開系爭房屋1樓外及通往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入口之水泥牆2面暨系爭鐵皮包覆物之估計面積,又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共有屋頂平台部分,乃以系爭共有屋頂平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共有屋頂平台於起訴時價值為準。是聲請人應查報起訴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是本院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共有屋頂平台所占前開建號建物於起訴時即110年7月30日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若逾期未陳報鑑定機關,本院將依職權調查證據決定鑑定機關,以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鑑定所需費用,則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之規定,由聲請人預納或他造墊支,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1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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