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事聲字第2號
- 異議人
- 即聲請人
- 姜廣利
- 相對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罰鍰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5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32358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5日作成110年度司執字第1323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235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異議之聲請,系爭裁定於111年1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11年1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對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然依異議人父親11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結果,可證異議人父親每月僅收取老人補助款新臺幣(下同)7,759元,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後僅餘19,000元,不足供異議人花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所明定,惟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金,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父親每月僅領到老人補助款新臺幣(下同)7,759元,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後僅餘19,000元,不足供異議人花用云云,惟參諸異議人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異議狀自承:「茲提供戶長每月領7,759元之老人補助,異議人沒有給任何補助費,且戶長為孤獨老人,異議人並未扶養戶長」等語,足徵異議人並無扶養父親之事實,自難認系爭執行命令於保留新北市當年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720元後,扣押異議人對誼光公司薪資債權之3分之1,有何不足以維持異議人生活之情事,其前開主張,難謂可採。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請,洵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