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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饒金鳯劉以全楊千儀

抗告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抗告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9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5頁)。至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在案,縱抗告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本院限期命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裁定之效力。是抗告人未遵期補繳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鳯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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