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5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江承祐(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莊義
- 被告
- 錦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鋒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付款提示時,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迄今仍不為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伊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人頭,伊的印章都交由綽號大頭之人,伊沒有開立票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然否認有開立票據。
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循此規定,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票據行為之內容,胥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故凡簽名於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或內心不同之意思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再者,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在闡明此旨。查,本件原告係因與廣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廣鴻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是原告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業具備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大小章為真實,則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被告應依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被告法定代理人固以開票人並非公司負責人為抗辯,惟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1年5月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6,6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AI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 756,600元 111年5月5日 111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