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84號
- 原告
- 李右任
- 被告
- 詹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到場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牛」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訴外人林峻義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測試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能否正常登入使用及指示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被告則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林峻義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訴外人鄭閔薰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透過Instagram認識原告並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暱稱「陳瑀希」、「吳啟任」向原告誆稱可透過「富盛科技」之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20日14時12分許匯款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179萬元(其中包含原告所匯之2萬元)後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互核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受有2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