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236號
- 原告
- 賴文堯
- 被告
-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每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佳怡」之帳號,結識原告並佯稱:有個歐洲央行交易所平台具公信力且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3日9時57分、9時59分許,匯款2筆各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共計10萬元,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也是受害者,現在沒有能力償還,希望可以降低賠償金額或分期清償,等有一點能力再還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欣怡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係以幫助洗錢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受有1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為可採取。至被告雖另辯以伊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