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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鄭 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757 號、第24107 號、第26412 號、第27468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31280 號、第45470 號、第52758 號、第52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怡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欣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一至四即檢察官起訴書1 份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共3份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四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應予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林欣怡於111 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一至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四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各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且其已與告訴人陳冠臻、凌嘉穗、被害人李永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場)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期間、方式及金額一次或分期賠償予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則表明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及請法院斟酌從輕量刑或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甚佳,又其已與部分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誠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伍、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被告上開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范孟珊、楊景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57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07號111年度偵字第26412號 111年度偵字第27468號
  被   告 林欣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怡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
    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以每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5
    0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10年11月1日1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陳冠臻誤以
    為真,先於110年11月5日9時42分許,投資3萬元,詐欺集團
    成員為取信陳冠臻,遂於110年11月9日12時10分許,以上開
    林欣怡帳戶,匯款6,015元予陳冠臻,嗣後該博弈網站平臺
    旋遭凍結;(二)於110年11月8日13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向嚴沁怡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詐欺集團成員為取
    信嚴沁怡,遂於110年11月9日12時許,以上開林欣怡帳戶,
    匯款8,015元予嚴沁怡,致嚴沁怡誤以為真,自110年11月8
    日13時6分許至同年月22日12時31分許,共匯款188萬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三)於110年9月29日,先佯稱投資
    商品獲利云云,致羅佳琪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1時27
    分許,匯款29萬1,000元至上開林欣怡帳戶,旋遭轉帳;(四
    )於110年11月初某日,佯裝「虛擬貨幣」客服人員與余明家
    結識,並在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余明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9萬元
    至上開林欣怡帳戶,旋遭轉帳;(五)於110年10月5日,以交
    友軟體結識凌嘉穗,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致凌嘉穗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0時52分、53分許,分
    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林欣怡帳戶,旋遭轉帳,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冠臻、嚴沁怡、羅佳琪、余明家
    、凌嘉穗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臻、嚴沁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羅佳琪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凌嘉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欣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上開帳戶,並以上開代價,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認識者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臻、嚴沁怡、羅佳琪、凌嘉穗於警詢時之指訴,余明家於警詢時之指述 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陳冠臻、嚴沁怡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嗣後,告訴人陳冠臻無從上網上開博弈網站,告訴人嚴沁怡陸續投資上開款項;其餘告訴人羅佳琪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廣告、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冠臻提出臺幣存款總覽2紙,告訴人嚴沁怡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新臺幣轉帳明細、博弈網站網頁各1份,告訴人羅佳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余明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凌嘉穗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提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陳冠臻、嚴沁怡自被告上開帳戶收取款項;其餘告訴人羅佳琪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
    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80號
  被   告 林欣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        
一、犯罪事實:林欣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以
    每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某日,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李杬証並佯稱投資網站思文可
    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杬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
    月8日11時11分、11時14分許,匯款2筆各新臺幣3萬元至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嗣李杬証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杬証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林欣怡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李杬証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網路轉帳畫面
      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
    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757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
    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70號
  被   告 林欣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欣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以
    每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8月間某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佳怡」之帳號
    ,結識賴文堯並佯稱:有個歐洲央行交易所平台具公信力且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文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
    月3日9時57分、9時59分許,匯款2筆各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賴文堯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賴文堯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賴文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林欣怡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賴文堯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網路轉帳畫面
      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
    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757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
    空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
    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758號
                                         第52759號
  被   告 林欣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空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欣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以
    每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孫惠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孫惠瑛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李永煌於警詢之陳述
      。
  ㈡被告林欣怡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孫惠瑛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㈣被害人李永煌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
    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757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空股)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
    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孫惠瑛 110年11月4日9時3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拍拖暱稱「珩」結識孫惠瑛並佯稱: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孫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4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2758號     110年11月4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4日9時37分許 5萬元  2 被害人李永煌 110年10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TALK暱稱「小默」結識李永煌並佯稱:投資網站SIWEN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李永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4日14時53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2759號     110年11月10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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