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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高上茹高上茹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于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37號、第39606號、第41580號、111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一之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丙○○將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庚○○、丁○○、乙○○、戊○○及被害人己○○、甲○○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七)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自無從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己○○,冒充係HITO本舖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會員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轉帳解約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0年7月8日17時10分 ②110年7月8日17時13分 ①49,985元  ②49,986元 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17時15分至17分    110年7月8日17時30分 14,989元 丙○○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17時38分 2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庚○○,冒充係HITO本舖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會員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轉帳解約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0年7月8日17時15分 ②110年7月8日17時19分 ①49,981元  ②27,123元 丙○○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17時21分至24分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冒充係HITO本舖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會員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轉帳解約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0年7月8日17時29分 ②110年7月8日17時44分 ①27,123元  ②9,867元 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8日17時33分至36分 ②110年7月8日17時56分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冒充係HITO本舖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會員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轉帳解約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0年7月8日17時54分 ②110年7月8日17時58分 ①44,123元  ②37,123元 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18時4分至6分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冒充係HITO本舖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會員誤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除扣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110年7月8日18時3分 29,985元 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18時4分至6分 6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戊○○,冒充係165專線及銀行人員,向其佯稱:要監聽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①110年7月9日16時7分 ②110年7月9日16時16分 ③110年9月7日16時26分 ①29,985元  ②29,980元  ③20,000元 丙○○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9日16時22分至33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337號
                                    110年度偵字第39606號
                                    110年度偵字第41580號
                                     111年度偵字第3817號
  被   告 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丙○○,下稱板信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雯
    婷」之人(下稱「張雯婷」)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
    午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景
    竹門市,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板信商銀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及「寄件人
    :李芷芸」名義,輸入「張雯婷」所提供之代碼(Z0000000
    0000),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玉德門市
    ,並以電話方式告知「張雯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板信商
    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以此方式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板信商銀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張雯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張雯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
    示之時間,以「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戊○○、己○○、丁○○、乙○○、甲○○、庚○○等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板信商銀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旋持丙○○所寄送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板信商銀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將戊○○、己○○、丁
    ○○、乙○○、甲○○、庚○○等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經戊○○、己○○、丁○○、乙○○、甲○○、庚○○
    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庚○○、丁○○、乙○○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板信商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電話方式告知「張雯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板信商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 ㈡惟辯稱:當時是疫情期間,伊想找工作就在臉書上看到有家庭代工可以作,並加入對方的LINE,因對方向伊說要實名制登記,所以伊不以為意,對方有要求伊將提款卡內的錢都領出來,所以伊想說帳戶內沒有錢,將卡片交給對方也沒關係,伊當時沒想太多,對方跟伊說公司買材料需要用到,伊有詢問對方為何沒有將卡片寄還給伊,伊也有看伊的網路銀行發現有多筆款項匯入,之後也有去警局備案,伊是相信對方要實名制才將卡片寄出,沒想到對方會將帳戶作不法使用,當伊發現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第13至16頁、第149至152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337號卷第15至18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06號卷第9至14頁、第73至76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1580號卷第9至12頁第、第67至70頁。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內容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1580號卷第29至34頁。 3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內容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第21至22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337號卷第71至72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內容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第43至46頁。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內容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第65至68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337號卷第77至80頁。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內容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第89至92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337號卷第91至92頁。 7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內容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337號卷第85至87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06號卷第15至18頁。 8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己○○提供之來電紀錄、轉帳明細照片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明細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儲字第1100202714號函暨檢帳戶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自11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儲字第1100198138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20日至110年7月22日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儲字第1100198138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20日至110年7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㈦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8月27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7140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之110年7月8日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7月23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3298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8日交易明細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0021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自11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3261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20日至110年7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571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416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20日至110年7月10日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251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14日交易明細 證明: 附表「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 式」、「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等欄位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第31至42頁、第55至64頁、第77至88頁、第101至110頁、第111至128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337號卷第35至40頁、第45至46頁、第47至60頁、第69至70頁、第73至76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4頁、第88至90頁、第93至94頁、第115至120頁、第125至143頁、第145至146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06號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4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4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1580號卷第35至42頁、第45至46頁。 9 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相關資料、被告丙○○提供之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㈠被告於「張雯婷」表示:「我們公司是不需要押金,不需要存簿,但是會需要你的提款卡到公司實名制購買材料,材料費公司會出,3-5個工作日內師傅會把你的卡片跟你的材料一起送還給你,過後就不需要在寄了,所以統一要求不用寄存簿,不用身分證,不用印章,只需提款卡寄到公司,存簿你們留在自己身邊方便你們隨時去看明細監督公司,這樣的話你們可以隨時監督公司對你帳戶的使用情況,一旦發現公司亂用你可以直接掛失你的帳戶」等語,未再多作詢問,隨即覆以: 「只要提款卡就好?不用給密碼吧?」等語,然嗣後仍依對方指示,以電話方式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其所為顯然前後矛盾;又被告尚且向對方表示:「有一張有錢,其他都沒什麼錢」、「板信11元、中信377元」等語,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應徵家庭代工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系爭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既然你曾經做代工,為何對於對方的說法不覺有異?)我沒想太多;(問:既然是公司買材料為何要用你的提款卡去買?)這部分我沒有向對方詢問等語(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1580號卷第68頁),足見被告本次應徵家庭代工與其過去應徵工作經驗全不相符, 依其智識經驗,被告顯無僅憑毫無查證之臉書頁面廣告、未曾謀面者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即可確信「張雯婷」所述為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始收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說詞;再者,家庭代工材料既係「張雯婷」所稱「公司」所購買,而非由被告負擔,則購買材料本身顯無使用被告所有帳戶提款卡之必要,足見「張雯婷」上開說詞明顯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提供上開該等帳戶提款卡予「張雯婷」後,並無有效控管上開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該時係因急需金錢,對於上開該等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上開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堪信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第129至132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337號卷第21至24頁、第33至34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06號卷第47至50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1580號卷第13至28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非但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上開
    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
    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
    足,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從而明知他人使用帳戶可能係
    為供作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仍提供帳戶予其使用,對利
    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等行為,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
    使某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目的,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
    無供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
    意,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
    第2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己○○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己○○,冒充係HITO本舖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會員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轉帳解約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10年7月8日 下午5時9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110年7月8日 下午5時13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110年7月8日 下午5時30分許  14,989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2 庚○○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庚○○,冒充係HITO本舖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會員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轉帳解約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10年7月8日 下午5時15分許 49,981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110年7月8日下午5時19分許    27,123元  3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冒充係HITO本舖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會員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轉帳解約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10年7月8日 下午5時29分許 27,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000-000000000000 ATM轉帳    110年7月8日 下午5時44分許 9,867元  4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冒充係HITO本舖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會員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轉帳解約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10年7月8日 下午5時54分許 44,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000-000000000000 ATM轉帳   110年7月8日 下午5時58分許 37,123元  5 戊○○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戊○○,冒充係165專線及銀行人員,向其佯稱:要監聽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ATM轉帳 110年7月9日 下午4時7分許    2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000-00000000000000 現金存入ATM 110年7月9日 下午4時16分許     2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現金存入ATM 110年7月9日 下午4時26分許    20,000元  6 甲○○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冒充係HITO本舖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會員誤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除扣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10年7月8日 晚間6時02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附件二:111審附民字第961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庚○○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9 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
  被  告 丙○○ 
       住宜蘭縣○○鄉○○村○○路○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6室     
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961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
第295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3
日中午12時14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庚○○
  被 告  丙○○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整,自民國111 年7 月15日
      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
      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入原告指
      定之帳戶(戶名:庚○○,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012
      -000000000000)。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㈣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庚○○
                      被 告 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