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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黃則瑜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弘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358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543號、111年度偵字第6266、7804、17618、21967、3049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3、184、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伍弘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伍弘羣自民國110年5月21日前不久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威逸(綽號海產粥,LINE暱稱「水裡都是魚」,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張簡毅青(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香腸」、「許沛婕」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伍弘羣及林威逸、張簡毅青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伍弘羣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林威逸復指示張簡毅青,再由張簡毅青駕駛車輛搭載伍弘羣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伍弘羣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簡毅青,張簡毅青再轉交林威逸,林威逸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雯祺、陳玉雯、張馨予、林佳瑩、孫珮嘉、洪婉婷、郭曉勗、王君格、霍俊宇委託黃嘉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伍弘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逸、張簡毅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林威逸部分:警一卷第5-11頁、警二卷第2-4頁、併警一卷第215-220頁、偵二卷第21-23頁、偵一卷第85-89頁、併偵一卷第37-40頁、審金訴卷第73-79頁、併警九卷第17-22頁、併他三卷第5-10頁、院一卷第257-262、271-325頁)(張簡毅青部分:警二卷第5-12頁、併警一卷第141-146頁、偵一卷第57-63頁、併他一卷第135-141頁、審金訴卷第73-79頁、併警九卷第41-45頁、併他三卷第47-51頁、院一卷第181-186、193-242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0/01/12至110/06/3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0/05/13至110/08/09)(警二卷第16-22頁、併警三卷第69-83頁)、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二卷第23-25頁)、提款傳票2張(併偵緝一卷第65頁、第6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有本院112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林威逸、張簡毅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行騙,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再交由林威逸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林威逸、張簡毅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9所示之被害人,雖分別有數次匯款行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雖有分次提領行為,惟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被害人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與上開規定不符,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無從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王雯祺、王君格、洪琬婷、孫珮嘉、陳玉雯、林佳瑩、霍俊宇部分,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規途徑賺取財富,僅因自身缺錢花用,即任意將所持有之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致告訴人損害非輕,助長詐騙歪風,規避檢警追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亦未曾賠償被害人,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院一卷第8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侵害法益與犯罪手法均相似,且犯罪時間均介於110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前後共4日,時間密接性甚高,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所提領之款項,業已經張簡毅青轉交林威逸,並由林威逸再轉交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曾自張簡毅青處收受報酬新臺幣1萬元(院二卷第19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鄧有婷、林志祐、楊瀚濤、蕭琬頤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雯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6時起,以LINE連繫王雯祺,並佯稱:可投資賭盤獲利云云,致王雯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①110年5月21日15時13分許 4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雯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6-26頁反面)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王雯祺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8頁反面-32頁反面)  伍弘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0年5月22日13時38分許 1,559元      ③110年5月22日13時52分許 5,000元      ④110年5月22日19時27分許 14,000元      ⑤110年5月22日20時24分許 16,000元      ⑥110年5月24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⑦110年5月24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2 郭曉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時起,以臉書連繫郭曉勗,並佯稱:可投資加 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郭曉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①110年5月23日12時12分許 ①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曉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44-145頁反面)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二卷第161-161頁反面) 3.告訴人郭曉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65頁) 伍弘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0年5月24日11時43分許 ②5萬元   3 王君格 詐欺集團成員以IG、LINE連繫王君格,並佯稱:可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君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0年5月23日19時38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君格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66-16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七卷第82頁) 3.告訴人王君格提供之詐騙投資平台APP介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併警七卷第85-97頁) 4.告訴人王君格轉帳紀錄一覽表(警二卷第168頁) 伍弘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23日12時16分許 47,000元   4 洪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起,以IG連繫洪婉婷,並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獲利云云,致洪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①110年5月24日12時54分許 ①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1-13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併警三卷第19頁) 2.告訴人洪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24-30頁) 3.告訴人洪婉婷提供詐騙集團投資平台「PATATO EX」登入頁面、個人中心、訊息等截圖8張(併警三卷第31-34頁) 4.告訴人洪婉婷提供詐騙集團成員IG帳號「Xiekai525」個人頁面截圖1張(併警三卷第35頁) 伍弘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0年5月24日12時57分許 ②14萬元   5 孫珮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起,以IG、LINE連繫孫珮嘉,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孫珮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13時11分許 18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孫珮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10-111頁反面) 2.告訴人孫珮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121-130頁反面) 3.告訴人孫珮嘉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129-129頁反面) 伍弘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陳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起,以IG、LINE連繫陳玉雯,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13時15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3-33頁反面) 2.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警二卷第37頁) 3.告訴人陳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7頁反面-46頁) 伍弘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林佳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起,以LINE連繫林佳瑩,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①110年5月24日14時3分許 ①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3-77頁反面)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照片共3張(警二卷第103頁反面-104頁) 3.告訴人林佳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5-109頁) 4.告訴人林佳瑩之中國信託、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97頁反面-101頁) 伍弘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0年5月24日14時10分許 ②5萬元      ③110年5月24日14時23分許 ③5萬元   8 張馨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連繫張馨予,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馨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①110年5月24日14時47分許 ①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68-69頁) 2.告訴人張馨予之玉山銀行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72頁) 伍弘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0年5月24日14時50分許 ②5萬元   9 霍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穆家公子」,利用交友軟體與霍俊宇認識後,向霍俊宇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霍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①110年5月23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霍俊宇之母黃嘉梅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一卷第238至240頁) 2.告訴人霍俊宇提供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7張(永豐、台新、華南銀行)(併警一卷第245、247至249、251、255、257、259、261、263至264、266、268、270至271、273、275頁) 3.告訴人霍俊宇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交友軟體名稱「穆家公子」、LINE名稱「羅成」截圖2張(併警二卷第23頁) 伍弘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0年5月24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對應之被害人匯款 1 110年5月21日15時19分許 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 8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① (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2 110年5月24日9時49分許 同上 80萬元 ⑴附表一編號1②至⑤ ⑵附表一編號2① ⑶附表一編號3 ⑷附表一編號⑨ (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3 110年5月24日15時4分許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10萬元 ⑴附表一編號1⑥、⑦ ⑵附表一編號2② ⑶附表一編號4 ⑷附表一編號5 ⑸附表一編號6 ⑹附表一編號7 ⑺附表一編號8 (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卷宗標目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2838000
       號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6
       42700號
【偵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號
【偵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號
【審金訴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
【院一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卷一)
【院二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卷二)
【金訴緝卷】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併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000號
【併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55
       5891號
【併他一卷】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5457號
【併偵一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43號
【併偵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66號
【併偵二前案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66號
【併警三卷】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110002
       14號
【併偵三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04號
【併警四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
       3880號
【併偵四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7號
【併偵緝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37號
【併警五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二分刑字
       第11030136342號
【併警六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
       1217200號
【併警七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
       字第11130106363號
【併他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534號
【併偵五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311號
【併偵六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063號
【併偵七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併偵八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併偵九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18號
【併警八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卷
       宗
【併偵十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67號
【併警九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
       第11172736300號
【併他三卷】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053號
【併偵十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9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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