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傷害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黃斯偉吳秋宏

上訴人
張智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7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智杰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即少年趙○惟(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吳兆鐘(業經原審判處相關罪刑確定)因細故發生糾紛,上訴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過節,上訴人並無毆打、傷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上訴人於案發時在場,但其後改稱無法確定,且始終未證述所受傷害係上訴人毆打所致。證人即共犯少年王○霆(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臣(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黃星豪(業經第一審判處相關罪刑確定)於偵查中雖證述上訴人參與毆打被害人,惟於第一審均改稱未親眼目睹此情。佐以證人即共犯吳兆鐘供稱本件係由其主導,上訴人未參與。綜上各情,足見上訴人確無參與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原判決不察,竟對於上訴人論處上開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要不得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乃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證人部分之陳述,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是縱僅於理由內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倘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不得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共同傷害及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證人即共犯吳兆鐘之自白供述、證人即共犯王○霆、陳○臣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黃○璋(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譚○皓(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瑜(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曾曉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案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戶柏淑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資為論據。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且未參與犯罪等節,如何均不足採信乙節,其理由內並載敘:(1)根據:①證人趙○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遭蒙眼的口罩拿下來時,看到現場有吳兆鐘、綽號「阿傑」之張志傑(音譯)、黃星豪、綽號「小鬼」、陳○臣等男子,該處是「阿傑」住處等語;②證人王○霆證稱:吳兆鐘、上訴人指使我們將被害人強押至上址住處,吳兆鐘將被害人綁起來,又脫掉被害人的衣褲,現場是由吳兆鐘及上訴人指揮等語;③證人陳○臣證稱:吳兆鐘把被害人押到頂樓,我和黃星豪、王○霆、吳兆鐘都在頂樓,我到頂樓才看到上訴人,後來吳兆鐘、上訴人和王○霆等人用球棒打被害人,黃星豪也有打等語;④證人黃星豪於偵查中證稱:吳兆鐘指示我們把被害人帶上去頂樓,吳兆鐘、上訴人就在現場,吳兆鐘、王○霆把被害人綁在欄杆,叫他脫衣服,持鋁棒打他,我有打1棍,吳兆鐘、上訴人、王○霆都有拿鋁棒打蠻多下等語;⑤證人曾曉之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害人被帶到臺中後,我們一起上頂樓,吳兆鐘、上訴人、黃星豪、王○霆、陳○臣都在頂樓外面,我有聽到被害人遭毆打的叫聲等語;⑥證人柏淑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現場是透天厝,2樓有2間房間,上訴人住其中一間,案發時上訴人帶一群人上來,很大聲吵到我兒子,我打開房門,上訴人剛好從自己的房間走出來,我問他說怎麼那麼大聲,他說不關我的事,不要管等語。足認被害人遭黃星豪、王○霆、陳○臣等人強押至上訴人租屋處時,上訴人不但在場,並曾持球棒與吳兆鐘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2)上訴人與吳兆鐘、黃星豪、王○霆、陳○臣、黃○璋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3、15至16頁)。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足認原審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與吳兆鐘等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於案發時是否認識被害人、有無恩怨糾紛,僅其何以參與犯罪之動機問題,性質上係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自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執其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害人,亦無過節,辯稱其無毆打、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或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依憑己見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本件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執證人吳兆鐘等人均未到庭作證,請求本院重新審理乙節,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