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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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智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2、27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2號,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兆鐘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負責管理車手,因聽聞收水少年趙○惟(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意退出組織,為謀報復,竟:
㈠於109年9月10日,在○○市○○區○○路少年王○霆(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鴻隆社區租屋處,以更高於集團利潤之報酬,誘命車手少年李○昇(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配合「拚趙○惟的錢」,三人遂議定:李○昇收取詐欺集團被害人款項後,即侵吞款項交給王○霆,而不繳回集團指定之趙○惟等情。吳兆鐘、趙○惟、李○昇、王○霆、少年陳○臣(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即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秦○○玉,分別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許文凱」、「員警李天明」詐稱:親戚「曾淑美」持秦○○玉證件要申請戶籍謄本去辦貸款,涉嫌非法洗錢,其中匯入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屬贓證物,應配合提領交付員警處理云云,致秦○○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市○○區○○街000巷住處前,交付李○昇。李○昇旋據前揭謀議,未依指示將款項繳回負責收水之趙○惟處,反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牛肉麵廁所內,逕以微信聯繫王○霆,由王○霆取款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陳○臣住處,交付吳兆鐘,吳兆鐘再從中取出6萬元,供陳○臣、李○昇朋分為報酬,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㈡復與張智杰、黃星豪(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少年王○霆、陳○臣、黃品璋(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興豪、少年黃品璋、王○霆於109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少年譚○皓(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約出趙○惟,黃星豪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王○霆、陳○臣、黃品璋及不知情之曾曉之,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265巷巷口等候,待趙○惟抵達後,王○霆、陳○臣、黃品璋遂持球棒下車追逐,趁趙○惟不慎在館前西路269號前跌倒之際,即上前毆打,並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強押趙○惟坐上系爭車輛後座中間,其餘左右包夾(黃○璋未上車),王○霆再以口罩遮蔽趙○惟雙眼、持摺疊刀抵住趙○惟大腿,由黃星豪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吳兆鐘、張智杰處,強押趙○惟至頂樓露臺,脫去衣物(僅餘內褲)並以繩索反綁在欄杆上,由吳兆鐘、張智杰、黃星豪、王○霆輪流持球棒毆打,強迫趙○惟承認私吞上開45萬元詐欺所得,致趙○惟受有背部、右胸、雙肩、雙膝、雙小腿、雙踝挫傷及雙膝、右手擦傷等傷害。吳兆鐘更向趙○惟恫稱:「向員警說是你自己喝醉拿摺疊刀亂揮,而與陳○臣發生衝突,陳○臣將你押到新竹山上看夜景,你自己不小心從斜坡摔下去,如果你沒有這樣跟警察說,我們會再押你第2次」等語,迨趙○惟允諾後,始於同日上午6時許,由黃星豪駕車將趙○惟載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釋放。
二、案經秦○○玉、趙○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兆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就吳兆鐘部分之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吳兆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並無任何言詞之陳述,然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載明對事實一㈠上訴之理由,請就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本件吳兆鐘上訴範圍係僅限於事實一㈠有罪之部分,而不及於⑴原起訴書所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與⑵事實一㈡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核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少年王○霆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王○霆於原審審理時相較前案警詢製作時,兩者已有不符。又少年王○霆至原審接受交互詰問,距案發時間已超過1年以上,可見少年王○霆對於案發詳情,記憶力已漸淡忘,相較於少年王○霆於接受員警詢問,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特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是少年王○霆於警詢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吳兆鐘執上詞,認少年王○霆之前案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㈡少年李○昇、趙○惟、陳○臣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少年李○昇、趙○惟、王○霆、陳○臣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㈢少年李○昇、趙○惟、王○霆、陳○臣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少年李○昇、趙○惟、王○霆、陳○臣於本案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少年李○昇、趙○惟、王○霆、陳○臣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吳兆鐘雖認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吳兆鐘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少年李○昇、趙○惟、王○霆、陳○臣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具結作證,已賦予吳兆鐘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吳兆鐘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吳兆鐘所指,尚非可採。
2.另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少年李○昇、趙○惟、王○霆、陳○臣於本件亦均同屬經偵查之對象,而經列為少年共犯,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10年4月13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3848702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4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487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85卷第1-4頁),是上開少年於偵查中均屬以共同正犯身分就訊,少年李○昇、趙○惟、王○霆、陳○臣均已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且於本件認定事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揭說明,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兆鐘、張智杰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張智杰僅就證據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4-158、220-2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㈥至就吳兆鐘其餘爭執證據能力之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定吳兆鐘事實一㈠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訊據吳兆鐘就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由詐欺集團成員冒戶政、警務公務人員施展詐術,使秦○○玉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予李○昇,李○昇並將款項放在○○○牛肉麵廁所,由王○霆取走,而製造金融斷點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也沒有與李○昇說好要去拼趙○惟的錢,李○昇受趙○惟指示去拿錢、李○昇把錢放在○○○牛肉麵廁所、再由王○霆拿走的這些部分,我都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1.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由詐欺集團成員冒戶政、警務公務人員施展詐術,使秦○○玉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予李○昇,李○昇並將款項放在○○○牛肉麵廁所,由王○霆取走,而製造金融斷點等事實,業據少年李○昇(見金訴172卷二第134頁)、趙○惟(見偵卷第215-221頁、金訴172卷一第406-421頁)等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二第79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又少年李○昇證稱:109年7月底時,趙○惟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他就將我拉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又於109年9月10日,在王○霆板橋鴻龍社區之租屋處,吳兆鐘在陽台問我:「你知不知道我跟王○霆要抓趙○惟?」,我說我不知道,吳兆鐘就跟我說:「你最近是不是要幫趙○惟從事詐欺車手之工作,你幫我趁這個機會,將你幫趙○惟從事車手之所得交給我跟王○霆,剩下你就不用管了。」,因趙○惟當時給的薪水太低了,而且我想說那是我最後一單,以後就不要做了,我就答應吳兆鐘。隔日(11日)9時,我接到趙○惟用微信跟我說待會會有人打給我後,某人就用微信打給我,叫我到○○市○○區○○街000巷(地址詳卷)等被害人,我向被害人取得贓款45萬元到手後,用微信與王○霆聯絡,並將該筆款項放置○○○牛肉麵廁所,當時王○霆就在該處等我,後由王○霆至該廁所將該筆款項取走。後來我再去陳○臣家,他拿給我報酬3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76-78頁反面、偵卷第277-280頁、金訴172卷二第128-146頁);王○霆則證稱:吳兆鐘在109年9月10日在我當時租屋處跟李○昇說要給他一個將功贖罪的機會,因李○昇要退出育仁會,吳兆鐘很不爽,就要李○昇拼趙○惟從事詐欺車手的錢,趙○惟已經跳牛浦幫,吳兆鐘要報復趙○惟,李○昇不願意,吳兆鐘就說他不願意就要用家法即育仁會之幫規罰他,斷他手腳,李○昇就答應了。李○昇於翌日(11日)收到贓款45萬元後,拿到○○○牛肉麵店,我們有看到彼此但沒有交談,他放在麵店廁所,我在他出來後進去拿,我拿到錢後馬上到陳○臣位於○○區○○路上之住處交給吳兆鐘等語(見他卷一第85-88頁),核與○○○牛肉麵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情形相符(見他卷一第44頁)。且陳○臣亦證稱:李○昇在109年9月11日幫吳兆鐘拼錢一事,吳兆鐘拿到贓款後在我○○區○○路的家中分錢,在場的有我、趙○惟、吳兆鐘、黃星豪,吳兆鐘給我6萬元,其中3萬元是我的,因為我提供場地分錢,另外3萬元要我給李○昇,後來我在我家將該3萬元交給李○昇等語(見他卷一卷第138頁、金訴172卷二第44至47頁),基上互核,足見吳兆鐘於109年9月10日約同李○昇至王○霆前址租屋處,命李○昇「去拚趙○惟的錢」,即命李○昇向被害人取款後,不回水給趙○惟,而逕將詐欺所得交付給王○霆,李○昇允諾後,遂於翌日取得秦○○玉之45萬元後,未將該筆所得交付趙○惟,轉以微信聯繫王○霆聯繫,並經款項放置在○○○牛肉麵廁所內,由王○霆入內取走、在陳○臣住處交給吳兆鐘,吳兆鐘從中取出6萬元交給陳○臣,指示轉交3萬元給李○昇作為報酬,其餘3萬元則充作陳○臣提供場地之費用。吳兆鐘所辯: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3.參以趙○惟證稱:因張智杰向我稱未拿到李○昇向秦○○玉拿取的45萬元,我又是介紹李○昇加入的人,所以我要負責把李○昇、款項找出來,後來我發現李○昇其實把錢直接拿去給吳兆鐘了,我被押到臺中毆打,也是因為我要退出育仁會,吳兆鐘叫我承認是我叫李○昇去把這45萬元拿走等語(見金訴172卷一第412-421頁);王○霆則證稱:李○昇是經趙○惟介紹而加入,李○昇向秦○○玉收取的45萬元部分是吳兆鐘所策劃的,我受吳兆鐘指使到○○○牛肉麵店拿取45萬元,吳兆鐘故意把事情都推到趙○惟身上,才有強押趙○惟這件事等語(見他卷二第4-6、7業反面、他卷一第85-88頁),可認秦○○玉遭詐騙45萬元之詐欺犯行,係由吳兆鐘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策劃,李○昇取得該詐欺贓款後,原應交給趙○惟,再逐層上繳,然因吳兆鐘指示李○昇「去拚趙○惟的錢」,逕將詐欺贓款交給王○霆,藉此迂迴層層轉交犯罪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足認吳兆鐘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趙○惟、李○昇、王○霆、陳○臣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前述詐欺秦○○玉,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行。
4.至王○霆雖於審理中改稱:是趙○惟叫我去○○○牛肉麵店拿錢的,我拿到後就分給趙○惟及其他人云云(見金訴172卷二第105-106頁),然王○霆於警詢、偵查中業就本案係由吳兆鐘在租屋處命李○昇「去拚趙○惟的錢」,李○昇始於前揭時、地取得告訴人秦○○玉交付之45萬元後,將之藏放在前址○○○牛肉麵廁所內,旋由王○霆入內取走,並前往陳○臣住處交給吳兆鐘等情證述綦詳如前,且其證詞與李○昇、陳○臣、黃星豪之證詞互核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王○霆突於審理中改稱上情,顯無其他證據可佐。又王○霆於審理中經提示前揭警詢、偵查中之筆錄,並質問所述為何前後不一,王○霆雖稱:在警詢所述是因為服用安眠藥,迷迷糊糊下照著警方之問題都答是云云(見金訴172卷二第107-126頁),然觀其於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9分起至7時25分止及翌日(29日)上午8時16分起至9時30分止之警詢筆錄(見他卷二第4-9頁),警方之詢問方式均係採開放式之一問一答,由王○霆在答覆中主動向警方陳述上情,全無王○霆於所稱「警方刻意誘導」之情,況警方於詢問程序末,業向王○霆確認:「上記警詢筆錄是否為你於自由意識下陳述製作?」,王○霆答稱:「是的。」,亦確認:「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或有其他非法侵權行為?」,王○霆答稱:「沒有。」,並經王○霆簽名捺印,而王○霆於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40分至2時46分止,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亦同於前揭警詢時所述(見他卷一第85-91頁),倘因服藥有迷迷糊糊之情,豈能清楚記憶警詢中員警問題、並於4小時後在檢察官偵訊時重複同一內容?可認王○霆其後改稱警詢證述係遭警方誘導云云,並非事實,委無足取。甚且王○霆之偵訊筆錄,曾於最末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希望可以盡量不要讓被告看到我的證述,怕有人身安全。」,亦徵王○霆於原審中刻意改稱,應係受到吳兆鐘不當之影響,出於維護吳兆鐘之目的而為,實乏可信度。
㈡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訊據張智杰就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日我根本不在場,我那時已搬離臺中云云。經查:
1.此部分業據吳兆鐘坦承不諱,核與趙○惟(他卷一第20-21頁反面、23頁正反面、偵卷第165-169、197-201、211-221頁、金訴172卷一第406-421頁)、王○霆(見他卷二第7-9頁、他卷一第85-91頁)、陳○臣(見他卷一第125-131頁反面、136-138頁反面、金訴172卷二第32-43頁)、黃品璋(見他卷一第12-1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譚○皓(見他卷一第27-29、32-33頁)、曾曉之(見他卷一第18-19、113-114頁反面、121-122頁)、陳○瑜證述(見他卷二第91-92頁)、柏淑婷(見偵卷第225-228、237-241頁)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一第47-49頁)、趙○惟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一第45頁)、汽車租賃契約書(見他卷一第46頁)、趙○惟傷勢照片(見他卷一第50-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二第70-73頁、偵卷第31-53頁、少連偵卷第122-129頁)在卷可稽,足認吳兆鐘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又趙○惟業於警詢證稱:我被押到臺中毆打當日,矇住我眼睛的口罩拿下來時,我看到現場有吳兆鐘、綽號「阿傑(音譯)」之男子、黃星豪、綽號「小鬼」之男子、陳○臣。我後來想起來該處是綽號「阿傑」之男子之住處,他本名叫張志傑(音譯),我不知道怎麼寫等語(見他卷一第20頁反面、2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押走那次有看過張智杰本人等語(見偵卷第217頁);王○霆則證稱:吳兆鐘、張智杰指使我們將趙○惟強押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該址是吳兆鐘及張智杰之住處。到該處後,吳兆鐘一個人先下來,將趙○惟帶上頂樓,張智杰隨後也跟上去,黃星豪停好車後,我、黃星豪、曾曉之及陳○臣一同上去頂樓,吳兆鐘將趙○惟拿線綁起來,又將趙○惟衣褲脫掉,現場是由吳兆鐘及張智杰指揮等語(見他卷二第7-9頁、他卷一第88-91頁);陳○臣亦證稱:抵達臺中後,吳兆鐘從該址步出,吳兆鐘把趙○惟押到頂樓,我和黃星豪、曾曉之、王○霆跟在吳兆鐘後面上樓,曾曉之在2樓,我和黃星豪、王○霆、吳兆鐘、趙○惟都在頂樓,我到頂樓才看到張智杰,後來吳兆鐘和王○霆、張智杰等人用球棒開始打趙○惟,黃星豪也有打,我不太敢看所以就先下去2樓,打完之後我和王○霆就攙扶趙○惟下樓等語(見他卷一第126、136至138頁反面、金訴172卷二第35-36頁);黃星豪於偵查中證稱:把趙○惟帶到臺中後,吳兆鐘指示我們把趙○惟帶上去頂樓。當時吳兆鐘、張智杰本來就在現場。到頂樓後吳兆鐘、王○霆就把趙○惟用繩子綁在欄杆上面,叫他脫衣服,就持鋁棒開始打他,我有打1棍,吳兆鐘、張智杰、王○霆都有拿鋁棒打蠻多下的,陳○臣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曾曉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趙○惟被帶到臺中後,我們一起上到頂樓,吳兆鐘、張智杰、黃星豪、王○霆、陳○臣都在頂樓外面,我在頂樓樓梯間,我有聽到趙○惟遭人打的叫聲以及有人叫人打人的聲音,打人的時間蠻長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14、121頁反面);柏淑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3月間至110年2月5日都住○○○市○○區○○路00○00號,該棟是透天厝,2樓有2間房間,我和我兒子及同居人住在其中1間,另外1間是張智杰在住,張智杰於109年9月有住在該地。109年9月16日2時許張智杰有帶一群人上來,很大聲吵到我兒子,我走出房門本來要上3樓的露臺察看,我打開房門,張智杰剛好從他自己的房間走出來,我就問他說你們在幹嘛怎麼那麼大聲,他就說不關我的事,不要管,我就說那你們不要那麼大聲,因為我兒子在睡覺,他就說好啦,他就上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28、237至241頁)。可認趙○惟經黃星豪、王○霆、陳○臣強押至張智杰租屋處,張智杰於當日亦在場,並曾持球棒與吳兆鐘、黃星豪、王○霆輪流持續毆打趙○惟,且現場亦由張智杰、吳兆鐘共同指揮,致趙○惟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背部、右胸、雙肩、雙膝、雙小腿、雙踝挫傷及雙膝、右手擦傷等傷害(見他卷一第45頁)甚明,張智杰辯稱:當日不在場,已搬離臺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吳兆鐘、張智杰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所辯云云,洵無可取,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秦○○玉係經吳兆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45萬元予李○昇,李○昇原應將之交給趙○惟,竟另與王○霆聯繫藏放於○○○牛肉麵店廁所內,由王○霆取走交給吳兆鐘,足見渠等均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互相利用,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移轉予他人,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2.核吳兆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吳兆鐘與趙○惟、李○昇、王○霆、陳○臣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吳兆鐘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5.移送併辦就吳兆鐘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與原起訴部分之事實欄一㈠部分,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兆鐘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件事實欄一㈠之共犯趙○惟、李○昇、王○霆、陳○臣分別為92年1 月、91年11月、91年10月、92年5 月生,據其等於警詢分別供陳明確(見他卷一第20、72、6 、15頁),其等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吳兆鐘與其等共同為行為分擔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吳兆鐘、張智杰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趙○惟係於92年1月生,業如前述,渠等行為時,趙○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吳兆鐘、張智杰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吳兆鐘、張智杰與黃星豪、王○霆、陳○臣、黃○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吳兆鐘、張智杰與黃星豪、王○霆、陳○臣、黃○璋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有以口罩遮蔽趙○惟雙眼、並持摺疊刀抵住其大腿恫嚇、持球棒毆打趙○惟、強迫趙○惟承認私吞詐欺所得、恐嚇需向警方為一定言詞等等行為,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4.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趙○惟在數地遭毆打致上述傷勢結果,難認吳兆鐘等傷害行為僅係剝奪其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而應係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公訴意旨認渠等所為傷害部分為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5.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趙○惟之行動自由雖於數地均遭限制至載離釋放為止,期間又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數度毆打趙○惟,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持續侵害趙○惟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6.吳兆鐘、張智杰所犯上開二罪,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
7.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王○霆、陳○臣、黃品璋、被害人趙○惟分別為91年10月、92年5月、92年11月、92年1月生,其等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吳兆鐘、張智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均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8.移送併辦就吳兆鐘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與原起訴部分之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⑴就事實一㈠之部分,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認吳兆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兆鐘年輕體健,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又其於組織內,因聽聞其旗下收水之車手趙○惟有意退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謀報復趙○惟,而迂迴令車手李○昇收取告訴人秦○○玉交付之詐欺不法所得後,逕將之以藏放在○○○牛肉麵廁所內之方式,交付王○霆,王○霆取得款項後,旋將之交給吳兆鐘,足見吳兆鐘在集團內屬於較高之階層,可非難性與從事取款之車手等成員相較,顯然較高,且其本案所詐取之犯罪所得高達45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仍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火鍋店員、餐飲學徒、超商店員、工地工人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吳兆鐘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詐欺犯罪所得45萬元,經交給吳兆鐘後,已將6萬元交給陳○臣,認吳兆鐘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所餘39萬元既已由被告吳兆鐘收取,且未分配給其他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一㈡之部分,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等規定,認張智杰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兆鐘明知該45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業已由其取得,竟又命王○霆、黃○璋、黃星豪將趙○惟押往臺中,並與張智杰、黃星豪、王○霆輪流持續持球棒毆打趙○惟,強迫其承認該45萬元係遭其私吞,並以此為由教訓趙○惟,致趙○惟受有前述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張智杰迄今仍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汽車美容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上訴意旨
㈠吳兆鐘上訴意旨略以:王○霆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改稱:是趙○惟叫我去拿李○昇放的錢,我拿到後就分給趙○惟及其他人等語,並說明警詢係因服用安眠藥迷迷糊糊中依照警察所問均答稱是,故王○霆並無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是僅憑王○霆欠缺任意性之自白而認定吳兆鐘此部分犯行,顯有違誤,吳兆鐘此部分應為無罪云云。
㈡張智杰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我與趙○惟素不相識、又無過節,並無毆打趙○惟之理由或動機,趙○惟雖曾經指認我在場,但也是不確定,更沒有指認究竟何部分傷勢是我造成的。另吳兆鐘、王○霆、陳○臣、黃星豪在原審中也已經證稱沒有親眼看見我有參與毆打,原審判決有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業已詳細敘明:⑴王○霆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核與卷內證人證述互核相符,且經王○霆前開警訊、偵查證述具有特信性及任意性、筆錄所載並無錯誤,王○霆於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確已陳稱:吳兆鐘指使本件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明確,然其後於本院所為矛盾之言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況王○霆之偵查更陳稱:吳兆鐘倘見筆錄恐有影響個人人身安全之疑慮等情,指出與吳兆鐘同庭之證述壓力,兼衡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而採信王○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等情;⑵張智杰於事實一㈡在場、並同為毆打趙○惟等事實,業經趙○惟、陳○臣、黃○豪、曾曉之、柏淑婷等多人指認明確,張智杰僅係空言辯稱:不在場、已搬離云云,顯不可採;原審認定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吳兆鐘、張智杰所指之違誤。吳兆鐘、張智杰二人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審所為之判決,並無不當,吳兆鐘、張智杰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見偵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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