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竣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2號、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圓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甫於同年月2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圓圓」,後「圓圓」再將該等物品交還丙○○,並約定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領。嗣「圓圓」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丁○○、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丙○○再依「圓圓」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交付「圓圓」,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丁○○、戊○○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供「圓圓」使用,並提款交付「圓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於去年6月開戶沒多久把帳戶存摺、印章借給朋友「圓圓」,因為他的帳戶家裡的人會看,不想讓父母知道有這些交易,他沒有說是何交易,我和他認識5年以上,加了飛機做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圓圓」拿去做詐騙。我怕他的錢和我的錢搞混,他要求要中國信託的帳戶,所以我就開一個借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2日申領本案帳戶,於同年月17日前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予「圓圓」,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丁○○、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圓圓」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圓圓」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440號卷《下稱偵20440卷》第11頁至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22229號卷《下稱偵22229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4240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丁○○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920號函暨該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存卷可參(偵20440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77頁、偵22229卷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上情應堪認定。是以,本案帳戶確已供「圓圓」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上開時間提領之上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支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稱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海釣場工作,知道銀行帳戶是供個人私密之使用,不得任意供人使用等語(偵22229卷第7頁、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且被告陳稱:「圓圓」是我的車友,認識4至5年,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址,他說因為他的帳戶家裡的人會看,不想讓父母知道有這些交易,所以跟我借,我跟「圓圓」是面交,無法提供證據,我在做第三次筆錄前還能聯絡到「圓圓」,他說這個怎麼做,做完就會沒事,但要做第三次筆錄時,我想問他這是怎麼回事,他就不見了,我不知道他可以把對話刪掉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81頁至第83頁),惟「圓圓」既為成年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若有不想讓家人知悉之資金進出之需求,當可另行申請金融帳戶加以使用,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向被告商借帳戶並由其提領之必要;且從被告上開未能提供任何「圓圓」個人資訊或對話紀錄之陳述,實難認其與「圓圓」間有何相當信賴關係,衡情被告對依「圓圓」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並依指示提款,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並依「圓圓」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圓圓」,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圓圓」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圓圓」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圓圓」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圓圓」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5頁),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圓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圓圓」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丁○○陳稱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卷第3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提領、轉交贓款致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乙、退併辦部分
壹、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4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於同年月2日甫申辦之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110年5月20日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略以:可參與期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8日13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吿所提供之帳戶與本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是以與本件係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院認定被告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示之被害人為甲○○,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不相同,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地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以LINE佯稱至JASEXCHANGE網站投資原油云云 110年6月17日14時19分,120萬元 110年6月17日15時50分,提領175萬元(含他人匯入之55萬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以LINE佯稱可在鑫運金融網站上投資云云 110年6月23日12時24分,53萬9,395元 110年6月23日15時35分、16時20分、21分、22分、23分,提領75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他人匯入之28萬0,240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