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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姜昱丞
被告
李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6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號誌燈光已轉換為黃燈時,仍貿然直行,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200元。

⒉工作損失9,480元。

⒊慰撫金30,000元。

⒋以上共計72,68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傷跌倒,而原告根本沒有受傷,不知道他去那裡開的診斷證明書,當初被告有要賠他2,000元,現在也願意賠原告2,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不爭執有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9,48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委無可取。

⒉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5,000元,始為允當,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另請求修車費用33,200元部分: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 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 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 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33,200元部分, 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 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委無可取。

⒋綜上,總計15,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93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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