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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李宜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告
張蕙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原相約至屏東縣○○鄉○○路○段00000號「川頁汽車」處理車輛買賣事宜,詎被告未出具任何書面授權文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債權名單(下稱系爭名單),以口頭表示受原告債權人委託,要求原告應就系爭名單上之債權人間之借貸債務提出擔保,而脅迫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然系爭本票於簽立時,未填載發票日,欠缺票據形式要件,屬無效票據;又系爭本票為原告受脅迫所簽立,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當庭向被告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名單上所載債權人之擔保,而依系爭名單僅記載被告債權金額為20萬1,000元,被告債權金額僅20萬1,000元,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僅能於20萬1,000元範圍內行使本票上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其並無投資企業貸款、法拍屋等業務之意,前向被告及訴外人賴柏霖、蔡堯淳、周儀涵、陳彥廷、林秀枝、張良暉、彭于真、張良銓(下稱訴外人賴柏霖等8人)佯稱可代償投資,因原告均未返還其所宣稱之本金及利息,經被告整理原告前承諾給付被告及訴外人賴柏霖等8人之本金及利息共1,589.9萬元,被告受訴外人賴柏霖等8人委託,於112年11月9日出示系爭名單,經原告核對無誤後,兩造合意將賠償總額降至1,500萬元,原告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作為擔保;其後因恐原告無法一次清償,遂予原告方便,而於112年11月23日將原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換發為系爭本票,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均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有其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時,如已於其上簽名,就其他應記載事項,非不得授權執票人或第三人填載,使該本票發生票據法之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於本票直接前後手間,倘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後,將之交付執票人,作為雙方間原因關係之擔保者,就發票人曾授權執票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爭執事實,本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按捺指紋,並交付被告收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並非其填載,其亦無授權被告填載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僅記得系爭本票上之被告姓名及阿拉伯數字金額係由被告填寫,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非原告填載等詞(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由被告即執票人先就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亦即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填載附表所示發票日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方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㈢經查,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換發原告先前所簽立1,500萬面額之本票等詞,並提出該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然系爭本票是否為換發先前原告所簽立之本票等節,本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本票於簽立時已完足票據法所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能依此即認定原告確有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之事實;再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之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亦無法辨識原告於簽發時有無填載到期日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就上開事實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作成時,已由原告自行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到期日之事實,尚與票據法第120條所定要件不符,而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應無效票據。

四、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於發票時已完足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為無效,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1月23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 CH-NO-412876 2 112年11月23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 CH-NO-412877 3 112年11月23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 CH-NO-412878 4 112年11月23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 CH-NO-412879 5 112年11月23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 CH-NO-412880 6 112年11月23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 CH-NO-412881 7 112年11月23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 CH-NO-412882 8 112年11月23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 CH-NO-412883 9 112年11月23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 CH-NO-412884 10 112年11月23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 CH-NO-412885 11 112年11月23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 CH-NO-412886 12 112年11月23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 CH-NO-412887 13 112年11月23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 CH-NO-412888 14 112年11月23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 CH-NO-412889 15 112年11月23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 CH-NO-41289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15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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