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國小字第3號
- 原告
- 江德蘭
- 被告
- 前金管會保險局局長施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民國113年9月24日「民事起訴狀」、113年10月18日「行政訴訟狀」,記載被告「前金管會保險局局長施瓊華」,訴之聲明為「請求賠償新臺幣0.1元(1角)」(至於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114年9月10日「行政訴訟狀」、113年10月18日「行政訴訟狀」,記載被告「國家 中國民國 代表人:賴清德」部分,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附此敘明)。惟原告所列被告「前金管會保險局局長施瓊華」,不是國家賠償法第9條所列賠償義務機關之正確名稱,且目前「金管會保險局(應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法定代理人(機關首長)也不是「施瓊華」,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又原告對前述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其起訴時,未見提出已向上開機關請求協議,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此乃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本院於114年6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被告機關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及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文件,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曾於114年6月9日來狀表示,請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1號,下稱前案)相關資料。然而,前案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利息,訴訟標的為: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為新光人壽之主管機關,對於新光人壽之管理與監督顯有疏失,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等情。而本案原告起訴之對象為「前金管會保險局局長施瓊華」,訴之聲明為「請求賠償新臺幣0.1元(1角)」,訴訟標的為「施瓊華局長行政不作為,放縱新光人壽為所欲為,影響被保險人江佳晉理賠利益,其曾請求國家賠償,保險局委任二審律師,律師費用是全民買單,原告也是全民之一,要求退還律師費」,難認與前案為同一訴訟,自不得引用前案中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而認定原告於本案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此外,原告亦未於本案補正合法之被告機關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