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江德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到院,核其內容已陳明不服本院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其訴之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本院乃於114年4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7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收文明細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5-115頁),已逾補正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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