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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65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高梓晴
被告
李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自明。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起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6,56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清償期限為109年7月29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並誣陷伊偽造文書,然經法院調查鑑定,被告確有在借據、票據上簽名蓋印等語,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256,56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以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為依據,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起陸續向其借款共256,560元,並提出本票、借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第53、55頁),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業由本院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雖於本件再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主張如上,然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證據即本票、借據各1紙(見本院卷第15、17頁),核與原告於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所提證物並無不同,足認原告訴請裁判之訴訟標的,與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判決係屬相同,並為同一事件。準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既前經判決確定,且為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自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行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原告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認為其訴不合法,且該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65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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