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658號
- 原告
- 高梓晴
- 被告
- 李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自明。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起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6,56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清償期限為109年7月29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並誣陷伊偽造文書,然經法院調查鑑定,被告確有在借據、票據上簽名蓋印等語,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256,56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以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為依據,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起陸續向其借款共256,560元,並提出本票、借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第53、55頁),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業由本院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雖於本件再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主張如上,然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證據即本票、借據各1紙(見本院卷第15、17頁),核與原告於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所提證物並無不同,足認原告訴請裁判之訴訟標的,與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判決係屬相同,並為同一事件。準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既前經判決確定,且為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自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行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原告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認為其訴不合法,且該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