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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5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彥吉

聲請人
高梓晴
相對人
李冠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返還借款(案號:114年度板簡字第2658號,下稱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起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6,56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清償期限為109年7月29日,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相對人並誣陷伊偽造文書,然經法院調查鑑定,相對人確有在借據、票據上簽名蓋印等語,爰依法訴請相對人給付256,560元及利息,並另提起本件聲請,聲請對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以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為依據,主張相對人於108年9月起陸續向其借款共256,560元,並提出本票、借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第53、55頁),起訴請求 相對人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等情,業由本院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再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提起本案訴訟,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證據即本票、借據各1紙(見本案訴訟卷第15、17頁),核與聲請人於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所提證物並無不同,足認聲請人訴請裁判之訴訟標的,與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判決係屬相同,並為同一事件,故其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自屬無據。甚且,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114年度板簡字第2658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訴,是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顯無訴訟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救字第5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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