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50號
- 聲請人
- 高梓晴
- 相對人
- 李冠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返還借款(案號:114年度板簡字第2658號,下稱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起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6,56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清償期限為109年7月29日,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相對人並誣陷伊偽造文書,然經法院調查鑑定,相對人確有在借據、票據上簽名蓋印等語,爰依法訴請相對人給付256,560元及利息,並另提起本件聲請,聲請對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以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為依據,主張相對人於108年9月起陸續向其借款共256,560元,並提出本票、借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卷第53、55頁),起訴請求 相對人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等情,業由本院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再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提起本案訴訟,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證據即本票、借據各1紙(見本案訴訟卷第15、17頁),核與聲請人於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所提證物並無不同,足認聲請人訴請裁判之訴訟標的,與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判決係屬相同,並為同一事件,故其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自屬無據。甚且,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114年度板簡字第2658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訴,是聲請人就本案訴訟,顯無訴訟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