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912號
- 原告
- 蔡冠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媽咪樂洗衣坊板橋忠孝店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媽咪樂洗衣坊板橋忠孝店」、被告「媽咪樂連鎖洗衣坊總公司」之正確名稱及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或其他登記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稅務、醫療業務),暨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被告為「媽咪樂洗衣坊板橋忠孝店」、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又起訴被告「媽咪樂連鎖洗衣坊總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無相關資料,有上開查詢結果附卷可考,無法確認被告究為合夥抑或個人獨資,亦無法確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依前開說明,被告究係合夥或獨資,事涉被告之具體特定,及被告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名稱等情,本院認為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未完備。又將起訴狀之內容具體、特定,讓法院確認審判的當事人跟標的範圍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是原告應補正此部分之資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