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2號
- 原告
- 杭雲河
- 訴訟代理人
- 牟晨睿
- 被告
- 飛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朝皇
- 訴訟代理人
- 林契名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二、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然於民國115年8月13日具狀請求延展期日,但本院審酌該書狀內容後認為本件並無法律上之重大理由,故未裁定變更或延展期日,本件仍如期宣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一第11-15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一第425-431頁)。
三、本件難以認定符合確認之訴之要件,原告主張應評價為法律上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聲明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大門前17號停車位使用關係不存在」,而根據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法律關係是指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可以是絕對權(例如所有權),也可以是相對權(例如兩造間之債權),但原告的聲明先是描述人與人之間(即原告與被告之間),然後又是對物(停車位)主張使用關係不存在,卻沒有清楚描述要確認哪一種法律上權利,例如是所有權,還是管理權等等,均不明確,此開聲明難以釐清是否合於確認之訴的要件。
㈢、嗣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就其聲明的使用關係等情究竟是什麼意思、到底是法律關係還是事實關係等情,命原告補充陳述,而原告答稱:被告擅自劃設停車格,又沒有申請使用執照,被告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5頁),原告仍未能具體說明本件其訴之聲明的內容究竟是法律關係,本件難以認定原告起訴內容符合確認之訴的要件,法律上應評價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因未具體主張確認之標的係何種法律關係,不符確認之訴要件,在法律上應評價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本件中,原告經本院訊問後仍無法具體化說明其聲明內容到底是法律關係還是事實關係,也未能說明聲明中所謂的「使用關係」意義為何,法官不宜更為深入地去幫原告建構其請求之聲明,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