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08號
- 原告
- 陳岑滿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君
- 被告
-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宇、訴外人陳麓元於民國111年5月間,分別加入綽號「檸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復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分工,由陳麓元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工作,被告陳建宇則負責向車手取回贓款之收水工作,嗣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致電原告,佯稱其購物訂單錯誤,需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23 日17時18分、18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及21,023元、共計71,012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佩純)帳戶,陳麓元依指示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提領款項,陳麓元提款後再於提款地點附近,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陳建宇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內認定原告所受騙之71,012元願意賠償,惟目前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413,948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為71,012元,就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012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尚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