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479號
- 原告
- 黃杏瀅
- 被告
- 任沛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七千三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加徵十分之五;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與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進一步而言,資訊隱私權保障當事人原則上就其個人資料,於受利用之前,有同意利用與否之事前控制權,以及受利用中、後之事後控制權;除當事人就獲其同意或符合特定要件而允許未獲當事人同意而經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仍具事後控制權外,事後控制權之內涵並應包括請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人資料之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②被告應刪除並不得再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任何個人資料。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之第1項聲明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應徵裁判費2,800元。至於原告之第2項聲明,究其意旨,應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防止及排除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則此部分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情形,應徵裁判費4,500元。據此,原告所提之2項聲明,合計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共7,300元(計算式:2,800+4500=7,3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