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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ОО號

給付信用卡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連士綱連士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ОО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周麗惠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ОО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參元,及其中壹拾萬伍仟壹佰零捌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貳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共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連士綱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ОО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帳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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