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理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理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捌肆柒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只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呂理斌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0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7 刑期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 號裁定部分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4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於98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21日,下稱甲刑期),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4153號、98年度簡字第4685號、98年度易字第2165號、98年度簡字第6345號、98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嗣此5刑期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6 月28日至101 年6 月27日,上開假釋並遭撤銷,須執行殘刑)。98年間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3 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5 號、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確定,嗣前開7 刑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6 月28日至103 年11月27日)。嗣於98年9 月5 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而於102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甲、乙刑期均已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罪刑,仍應論以累犯。

二、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0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103 年9 月24日21時2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與林森北路口時因違規遭警盤查,經警查知其經另案通緝,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手煞車拉桿下方置物空間內之小鐵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7.8478公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嗣於103 年9 月25日0 時3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理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並有103 年9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證物照片14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58頁),而其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 年9 月2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18頁、第99頁、第102 頁)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及白色結晶塊共1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7.8478公克),此有該中心103 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鑑定書2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同日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2 組,亦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 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3 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因時隔久遠,對於正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無法正確陳述,惟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基此,亦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9 月25日0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等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㈠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0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7 刑期復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 號裁定部分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4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於98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21日,此為甲刑期),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53號、98年度簡字第4685號、98年度易字第2165號、98年度簡字第6345號、98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嗣前開5 刑期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為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6 月28日至101 年6月27日)。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3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5 號、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確定,嗣前開7 刑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此為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6 月28日至103 年11月27日),另經撤銷前開假釋,其遂於98年9 月5 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而於102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乙刑期顯均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回證等件在卷可憑,則其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 次,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另審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及白色結晶塊共1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7.8478公克),此有該中心上開鑑定書2 紙在卷可參,同日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2 組,亦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前揭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均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仍屬第二級毒品,同為違禁物。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用以盛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