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捌公克)沒 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於98年6 月17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再補充「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是被告應曾於98年6 月17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某 時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其自98年4 月份後即未曾施用毒品云云,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89年8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8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暨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45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且可與毒品析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