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1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理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理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伍點參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呂理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其所犯之妨害兵役、偽造文書、強盜、傷害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4 月確定,於98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21日(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7月2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165號、98年度簡字第4153號、98年度簡字第4685號、98年度簡字第6345號、98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4 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刑,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6 月2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47號、99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5 號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 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2 罪、3 月2 罪、5 月、6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丙刑,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12月25日),上開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於103 年9 月25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5 日。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期間,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6 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後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6 日22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靖舒,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自前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置物盒內查獲海洛因1 包、MDMA2 顆扣案(呂理斌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刑確定),並於翌(7 )日0 時5 分許,因王靖舒身體不適於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急診室內,自王靖舒內衣查獲呂理斌所有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5.3400公克、驗餘淨重5.3398公克),自王靖舒後方腰間查獲呂理斌所有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子彈3 顆(呂理斌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另案審理中),且呂理斌於同年月6 日23時2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理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理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靖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8張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5.3398公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6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34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5.339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上開甲刑於100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乙刑於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丙刑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2 年12月3 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於103 年9 月25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5 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在前揭甲刑、乙刑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前述丙刑,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2 年12月3 日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甲刑、乙刑部分,已分別於100 年7 月25日、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5.339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MDMA2 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手槍1 把(含彈匣)、子彈3 顆,業由另案審理中,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相關連之處,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2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