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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郭玫利張永宏吳維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理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理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理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理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083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3 年12月9 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親自簽名捺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103年08月25日1時30分許│103年09月06日23時20分 │103年08月18日5時許為警│
│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某時                  │之某時                │                      │
├─┬──┼───────────┼───────────┼───────────┤
│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908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7578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7021號 │
│  │    │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3655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127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129號│
│事│    │                      │                      │                      │
│實├──┼───────────┼───────────┼───────────┤
│審│判決│103 年11月21日        │103 年12月18日        │103 年12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3655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127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129號│
│  │    │                      │                      │                      │
│判├──┼───────────┼───────────┼───────────┤
│決│確定│103 年12月09日        │104 年01月06日        │104 年01月2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83號裁定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
┌────┬───────────┬───────────┬───────────┐
│編    號│          4           │          5           │          6           │
├────┼───────────┼───────────┼───────────┤
│案    由│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6萬元         │金新臺幣6萬元         │
├────┼───────────┼───────────┼───────────┤
│犯罪日期│103年07月27日下午4、5 │103年09月05日至103年09│103年08月10日至103年08│
│        │時許                  │月06日                │月17日                │
├─┬──┼───────────┼───────────┼───────────┤
│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370號 │103年度偵字第24674號  │104年度偵字第13471號  │
│  │    │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
│事│    │                      │                      │                      │
│實├──┼───────────┼───────────┼───────────┤
│審│判決│103 年12月19日        │104 年08月27日        │105 年03月1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
│  │    │                      │                      │                      │
│判├──┼───────────┼───────────┼───────────┤
│決│確定│104 年01月20日        │104 年09月15日        │105 年04月07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        │                      │                      │                      │
└────┴───────────┴───────────┴───────────┘
┌────┬───────────┬───────────┬───────────┐
│編    號│          7           │                      │                      │
├────┼───────────┼───────────┼───────────┤
│案    由│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                      │                      │
├────┼───────────┼───────────┼───────────┤
│犯罪日期│103年09月25日0時30分許│                      │                      │
│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                      │
│        │某時                  │                      │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 │                      │                      │
│  │    │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                      │
│事│    │                      │                      │                      │
│實├──┼───────────┼───────────┼───────────┤
│審│判決│103 年11月28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                      │
│  │    │                      │                      │                      │
│判├──┼───────────┼───────────┼───────────┤
│決│確定│103 年12月23日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