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6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理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理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陸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理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0月15日、89年8 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連偵字第79號,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7 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其所犯之妨害兵役、偽造文書、強盜、傷害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撤銷經假釋,先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21日,於100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呂理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10分許,呂理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周怡辰、詹書銘、王靖舒等人,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483 巷口時為警攔停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呂理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3.64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6428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 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結晶塊6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3.64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6428公克之事實,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6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0月15日、89年8 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連偵字第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1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偽造文書、強盜、傷害、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 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嗣其撤銷經假釋,先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21日,於100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2 年5 月,於102年12月3 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3 年9 月8 日屆滿,惟此次假釋嗣又經撤銷,於103 年9 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5 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21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部分,已先後於100 年7 月25日及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3.642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同時扣得之吸食器1 個,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已經丟棄,沒有被扣案等情在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扣案之吸食器必係供被告此次犯罪之所用,另海洛因1 包,則亦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